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5240号
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牟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牡丹路**v>
法定代表人:李竹,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