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569439。
法定代表人:王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宏路18号A座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8950144T。
法定代表人:牟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诚时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时制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诚时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时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锦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由诚时制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锦乐公司并未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81233元。一审法院仅以肖登荣签字为由,亦默示推定的方式,即只要没有认为不合格就推定为合格,存在错误。二、肖登荣在《签订核定单》、《验收表》的签字不是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即使是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也无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三、本案涉及是由诚时制冷公司设计,由于设计问题最终导致制冷不达标。四、由于诚时制冷公司工程设计、设备、施工安装等问题造成一直制冷不达标,给锦乐公司和业主带来巨大损失,产生的损失应由诚时制冷公司承担。五、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故锦乐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诚时制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肖登荣为案涉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签订合同、签订增加签证和订单及验收表、结算书均有肖登荣签字,且两份增加签证和订单有锦乐公司盖章,足以证明肖登荣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上诉人。3.该工程在2017年9月办理完竣工即交付使用,锦乐公司所称未投入使用不是事实。4.制冷效果不好,是锦乐公司简配空调造成,和诚时制冷公司无关。5.锦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尾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诚时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乐公司支付诚时制冷公司剩余欠款81233元、违约金14286元(违约金等于结算总价476233元*3%)。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乐公司承担。
锦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诚时制冷公司赔偿锦乐公司损失83040.25元(甲方罚款5000元+维修费300元+机组安装调试运费26800元+吊车费400元+空调维修费、空调费11460元+质保金损失35000元+差旅费1050元+过路费315.25元+油费915元+人工费1800元);2、依法判令诚时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14286.99元(476233元*3%);3、诚时制冷公司承担反诉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时制冷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7年2月10日,以锦乐公司为甲方、诚时制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实验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渝北区宝环华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00000元;2、购买设备费用250000元,甲方须于签订合同后之2017年2月10日前付到乙方账户,签订合同并付设备费用后,乙方10天内购买设备并进入工地,进入工地后10天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结清工程余下款项,以上若在规定时间未付清款项,每超过一天,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3、工程计划自2017年2月13日起开工,至2017年3月13日止主体安装全部竣工,与装修同工期;4、甲方指派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对主要材料进行质量确认,办理验收、变更、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5、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安装交付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建筑物结构或者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3%违约金等。该合同甲方处盖有锦乐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处有肖登荣的签名。
2017年8月24日,以锦乐公司为甲方、诚时制冷公司为乙方签订暖通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毛哥办公室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直流变频),承包范围,报价清单上所列设备(空调系统、氟系统、风系统、冷凝水系统、控制系统)的供应安装及全面调试,保证使用效果,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6392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后期不予以增加工程量和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结清工程款项;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以按工厂提供的产品技术数据为标准,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产品安装交付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验收不合格承担此项工程所带来多的一切损失费用,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本合同款项,利旧设备的安装和设备利旧按实际量结算。
诚时制冷公司举示的合同及增量清单载明: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实验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400000元,增加风管机8200元,增加天花机9300元,办公室董事长茶室和棋牌室空调改造增加工程4500元,化验室增加一台5p天花机、以及增加空调设备送、回风口4946元,决算金额426946元(430363元-3417元),收款金额360000元,应收款66946元(70363-3417元)。该清单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肖登荣的署名,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盖有诚时制冷公司的公章,注明了日期2017年12月31日。
诚时制冷公司举示的合同及增量清单载明:重庆毛哥办公室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直流变频)合同金额46392元,撤除旧设备折旧费用4495元,原拆机7台实际拆机5台-1600元,决算金额49287元,备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项。该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明年10月份见制冷效果,清单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肖登荣的署名,并注明了日期10月23日。
诚时制冷公司举示了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未注明日期),该验收表甲方验收签字处有肖登荣的署名,验收内容共计九项,验收结果及备注栏均为空白。另外,诚时制冷公司举示了四张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核定表,其中两张清单甲方单位处盖有锦乐公司的公章并有肖登荣的签名,另外两张只有肖登荣的签名。
锦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8日向诚时制冷公司支付2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395000元。
2018年7月5日,锦乐公司向诚时制冷公司发送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实验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问题处理函,称:就空调安装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作出如下说明,1、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反映制冷、制冷效果不佳,并且我司多次督促贵公司处理解决问题,问题至今未解决;2、对于整个项目从开工到完工,贵公司虽工程完工,但从未通知我司驻工地代表王**对分包项目质量以及效果进行验收;3、我司接到使用方反映问题后,1小时内通知贵方前往处理,贵单位法定代表人牟勇,一再推脱,情节严重时,我司与之沟通联系的工作人员也受到贵单位牟勇辱骂、呵斥,且我司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贵单位前去处理问题的消息也不予理会,每逢质量问题,我司都予以多次沟通,后贵单位以该设备后期维护问题已移交重庆市美的空调售后为由,拒绝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护维修,后经联系重庆市美的售后处理问题,售后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非设备质量问题不予以维护维修或有偿进行维护维修,且工程质量问题一再发生,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针对上述问题,我公司研究如下,1、关于贵公司分包承揽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司通知贵单位相关问题情况后,不再需要贵单位派人员前往处理维修,我司直接派专业工程师、维修人员前往处理,以上所涉费用均由贵单位承担,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贵单位的以上行为已经对我司的名誉、声誉、信誉存在严重的损害,我司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索赔,3、希望贵单位对以上决定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如前往关闭设备或蓄意破坏设备等行为”,若出现过激行为,所有后果以及给使用方造成的经济等损失由贵单位承担等。
2018年7月17日,锦乐公司向重庆维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一台,含税金额为26800元。重庆维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锦乐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
锦乐公司举示的中央空调维修保价清单显示:新增美的柜机1台,单价4800元,空调查漏1200元,清洗外机1160元,加氟1480元,加排水泵880元,人工费800元,税费1341.6元,合计11661.6元,美的中央空调售后技术服务中心,重庆维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20年5月9日,重庆维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锦乐公司开具了劳务.维修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14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锦乐公司发送联络函,以中央空调部分未完工,影响下一道工序为由罚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发函称,空调温度达不到使用要求,要求进行整改、维修并完成收尾及验收工作。于2018年6月29日发函称,经整改维修后,部分房间空调温度仍达不到要求,质保金根据处理情况,看效果而定。于2020年4月20日发函称,部分办公室空调问题一直没解决,另外客服经理办公室出现漏水。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锦乐公司认为,诚时制冷公司的工程量是诚时制冷公司同锦乐公司驻场代表王**确认的。一审法院询问锦乐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无王**与诚时制冷公司签署的任何手续并限锦乐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证据。锦乐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回复也未提供涉及王**与诚时制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过的任何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诚时制冷公司与锦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暖通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诚时制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诚时制冷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两张合同及增量清单,一份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决算金额为49287元,项目名称为直流变频工程;另一份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决算金额为426946元(430363元-3417元),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实验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上述两张清单甲方处均有肖登荣的署名。虽然肖登荣不是锦乐公司在本案合同指定的驻工地代表,但是肖登荣系代表锦乐公司与诚时制冷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暖通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的经办人,本案的签证核定单、验收表均系由肖登荣与诚时制冷公司签署,其中两份签证核定单的甲方签字处同时出现肖登荣的签名以及锦乐公司的公章,且锦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王**与诚时制冷公司签署的书面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诚时制冷公司有理由相信肖登荣有权代表锦乐公司签署了上述材料,肖登荣的上述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锦乐公司负担。综上,诚时制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76233元(426946元+49287元),扣减锦乐公司已经支付的395000元,剩余工程款81233元。对于剩余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结清工程余下款项。肖登荣在诚时制冷公司出具的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签名,虽然未签署验收意见,验收结果栏为空白,但其在甲方验收人员栏中签名,应视为锦乐公司对诚时制冷公司所作工程质量的认可,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已经成就,锦乐公司应支付诚时制冷公司剩余工程款81233元。关于诚时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286元(违约金等于结算总价476233元*3%),双方合同第8.7条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3%违约金。现锦乐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对锦乐公司更为公平,故上述违约金以81233元为基数,按3%计算,计2436.99元,由锦乐公司支付给诚时制冷公司。对于诚时制冷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损失83040.25元,该部分主张组成为:罚款5000元,维修费300元,机组安装调试运费26800元,吊车费400元,空调维修费、空调费11460元,质保金损失35000元,差旅费1050元,过路费315.25元,油费915元,人工费1800元。关于罚款5000元,虽然业主向锦乐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注明了罚款10000元,但锦乐公司与诚时制冷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双方并未对罚款作出说明,故对该笔罚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300元、吊车费400元,锦乐公司只举示了微信记录,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或与本案相关,故不予支持;关于机组安装调试运费26800元,该笔费用系锦乐公司为购置新空调而产生,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锦乐公司陈述的因诚时制冷公司拔掉空调线导致重新购买空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空调维修费、空调费11460元,虽然诚时制冷公司对案涉空调工程具有质保义务,但通过锦乐公司举示的该笔费用明细即维修报价清单可以看出,该清单上的费用包括新增空调、清洗外机、加氟等,系添置费用或为正常使用而正常支付的费用,上述事项均跟质保无关,故也不应由诚时制冷公司负担;关于质保金损失35000元、差旅费1050元、过路费315.25元、油费915元、人工费1800元,锦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质保金存在无法主张的事实存在,其他费用的票据,也无法证明于诚时制冷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相关,故均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14286.99元(476233元*3%)。虽然诚时制冷公司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但锦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参照诚时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标准。如前所述,诚时制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依据双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8.7条约定,该条约定的系因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而适用的违约方式,本案锦乐公司系因涉案工程不合格且诚时制冷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而主张的违约金,且双方未约定不履行质保金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锦乐公司按照诚时制冷公司依据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诚时制冷公司支付工程款81233元;二、锦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诚时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2436.99元;三、驳回诚时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锦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3.99元(已减半收取),由诚时制冷公司负担148.11元,锦乐公司负担945.8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19.11元,由锦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诚时制冷公司与锦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暖通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肖登荣在诚时制冷公司出具的中央空调工程验收表签名,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锦乐公司对诚时制冷公司所作工程质量的认可。锦乐公司虽上诉称该签字没有其公司的授权,但肖登荣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锦乐公司代表处签字,其后的签证核定单、验收表、增量清单等均有肖登荣代表锦乐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肖登荣有权代表锦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其次,锦乐公司虽上诉称案涉工程并未投入使用,但通过锦乐公司与诚时制冷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重庆市毛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锦乐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锦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结清工程余下款项”,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锦乐公司应当向诚时制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锦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关于锦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锦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亦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其二审亦未举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锦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94元,由上诉人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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