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966号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15层。
负责人:顾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东,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化,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聚福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熊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东,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化,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14楼A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社区居委会文化街228号。
负责人:彭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宣,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筑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湖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宇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衡山,被告湘筑公司及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东,被告湖南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及利息损失(以31169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保险。2019年6月25日,被告在临澧县重堰变电站附件扩建公路取土,挖机施工过程中损坏七美Ⅱ线。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抢修过程中,操作时挖机再次挖伤七美Ⅰ线,由此导致七美Ⅰ线、七美Ⅱ线、七美Ⅲ线、七美Ⅳ四条线路全部停电。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因停电而生产中断,造成部分在产品降等、报废、设备受损、施救费用等损失。事发后,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停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经过查勘并理算损失。后公估公司出具了《终期报告》,确定此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311699.92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约向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被告湘筑公司作为“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联合体中标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筑公司及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分公司共同辩称:1、《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施工合作协议;2、被告万宇公司应承担实际侵权责任,被告湘筑公司及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开工日期为笔误,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宇公司已经于合同签订日期之前进场施工,无需额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为挖机手于林,其受雇于劳务队负责人熊祚元,熊祚元施工队多次挖断国网电力的电缆,造成事故和相关损失。熊祚元挂靠在被告万宇限公司名下的劳务分包项目,中标后以被告万宇公司名义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同时,事故发生标段在分包给被告万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就该范围,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仅与被告万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已有证据证明了施工队负责人熊祚元已经在7月份进场施工,按照证据规则,被告万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施工队没有进场施工。3、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的损失系停电后的停产、报废、降等的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领导抢修的行为造成了案外人停电的损害后果。
被告万宇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25日。被告万宇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的施工二处路基土石方、圬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共四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宇公司尚未进场施工,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参与了抢修,但并未进行指挥。具体开挖的是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的员工,其未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进行挖掘才导致电缆被挖断。挖断七美Ⅱ线后,第三人与施工方商量要求人工开挖,但施工方并未使用人工开挖,导致七美Ⅰ线被挖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临澧县交通运输局与湖南交水建临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PPP合同》,内容为:湖南交水建临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系由临澧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政府方出资代表)和湖南省交通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专为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的目的在临澧县设立的公司;经县政府授权,临澧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湖南省交通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中标社会资本与政府方出资代表在临澧县共同成立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运作与实施。合同并对合作模式、项目投融资、项目建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2日,湖南交水建临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签订《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湖南交水建临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湘筑公司。之后,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签订《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施工二处路基土石方、圬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合作范围暂定为2标段K5+162.64-K9+860.993桩号路基土石方、圬工任务施工;被告万宇公司在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的技术指导下独立完成本协议工程的工作;被告万宇公司负责提供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并承担完成本协议工作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购置或租赁、使用费)、施工及生活用电、用电计量器具、施工用水及计量器具等费用,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综合单价按双方商定的劳务单价以工程量清单的形式体现在每一支付细目执行;本协议工程的工期为120天,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共4月);被告万宇公司必须按照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总体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安全地完成本协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并对劳务单价、权利与义务、结算与支付、质量与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5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方在220KV七重堰变电站附近扩建公路取土,挖机施工过程中损坏七美Ⅱ线。26日上午,施工方、第三人以及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对电路进行抢修。抢修过程中,挖机再次挖伤正常供电的七美Ⅰ线。因现场施工安全需求,七美Ⅰ线、七美Ⅱ线、七美Ⅲ线、七美Ⅳ全部停止供电,抢修工作直至当晚19时29分完成。此次停电导致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部分产品降等、报废,设备受损。
因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营业中断险,事发后,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事故的发生。原告委托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进行查勘、损失核定以及理算等。2019年11月15日,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建议赔付311699.92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庭审中,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万宇公司签订的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万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湘筑临澧县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宇公司尚未进场施工。被告湘筑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主张其挖断七美Ⅰ线的行为系受第三人指挥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常德美华尼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后,取得了向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湘筑临澧县分公司及被告万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湘筑公司承包,虽然被告湘筑临澧县分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宇公司,但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宇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也无证据证明施工主体为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湘筑公司主张其挖断七美Ⅰ线的行为系受第三人指挥的诉讼主张,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湘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宇公司、被告湘筑公司临澧县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故被告湘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应就涉案事故承担施工主体责任。
综上,被告湘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311699.92元及利息(以31169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