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6531421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9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判令**赔偿***返工损失5625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辽猪舍土建钢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猪舍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所需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条的答辩:该《***》上所表示的款项系上诉人和民工代表***、**三人结算清楚的,并且是上诉人亲自在施工现场确认的,因为在工地完工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钱给民工发放工资,直至民工们在2020年5月把猪场直接封了,不准养猪户进入猪场喂猪,惊动大石桥乡人民政府以后,乡党委书记***电话约谈***,要其到乡政府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在2020年5月6日在大石桥乡司法所调解时,到现场的民工有二十多人,工友们群情激愤,声言不给工资就直推扣下***,司法所的同志为避免事情出现恶化,打电话与***协商后均认为不到现场为好。***遂委派其姐姐***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便全权代表***与**以及大石桥司法所所长***等其他工作人员三方在场的情形下签订《***》,***也在当日协商好后依据自己表态由自己账户一次性转至**账户47000元,因此《***》上所列举的金额是事实存在的,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是原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公正判决。上诉理由第三条的答辩:原审原告只负责施工,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开展的,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全程在施工现场指挥如何操作,原审原告以及工友们完全听令于原审被告的指示施工,不存在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超越资质的情况,且原审法院已审清上诉人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整改花费56259.18元费用,责任不在于原审原告以及工友们,并且上诉人***所列的扶贫小区8号、9号平台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在江**县扶贫办竣工验收需要整改的内容里不存在,并且**所做的工程量竣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猪场建好后使用时间是在2018年5月份进猪养殖,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质量不达标没有经过相关验收扣除民工工资的行为是没有理由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予以支持,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返工损失56259.18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江**瑶族自治县二十万头牲猪养殖精准扶贫项目,委托***负责施工建设。2017年初,***与**签订了《东辽猪舍土建钢构承包施工合同》,由**带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为当年6月30日至9月10日。2018年11月1日,本县相关单位及各方代表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记录明确会议认为同意竣工验收,但部分细节不合格必须尽快整改。但在验收前,该项目所属部分猪舍已承租给农户养猪。2019年8月10日、9月5日,建设单位发函给施工单位,认为8号、9号猪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随后产生了费用共5万余元。2020年5月6日,因***未付清工程款,**及***姐姐在本县大石桥乡司法所协调,双方签订了带有结算性质的《***》一份,确定了***欠**工程款92000元,当天给付47000元(由***账户一次性转至**账户),剩余45000***2个月内在完成质量检测、责任划分等事项依法按责任给付余款。此后,***未给付余款,**诉至一审法院。随后,***认为系**施工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承担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工程欠款产生纠纷,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姐姐与**签订了《***》,虽然***在庭审时表示不认可、不追认,但从***协调当天转账的事实确认了***对双方在大石桥司法所协调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依法推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依《***》记载内容,该《***》具有结算性质。据此,***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法律基础,同时《***》虽然记载在“完成质量检测、责任划分等事项依法按责任给付余款”,但***在签订《***》后未进行质量检测、任何责任划分且在本案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应当对剩余45000元工程款负责。因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与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故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湖南汉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06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000元。 经查,2017年初,***与**签订了《东辽猪舍土建钢构承包施工合同》,因***未付清工程款,**及***姐姐在本县大石桥乡司法所协调,双方签订了带有结算性质的《***》一份,确定了***欠**工程款92000元,当天给付47000元(由***账户一次性转至**账户),剩余45000***2个月内在完成质量检测、责任划分等事项依法按责任给付余款。***姐姐与**签订了《***》,虽然***在庭审时表示不认可、不追认,但从***协调当天转账的事实可确认***对双方在大石桥司法所协调的事实是明知的,***姐姐系受***委托签订《***》,该《***》对***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依《***》记载内容,该《***》具有结算性质。《***》虽然记载在“完成质量检测、责任划分等事项依法按责任给付余款”,但***在签订《***》后未进行质量检测、任何责任划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