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异5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枫,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巴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顾卫锋,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徐贤如,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巴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卫锋、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新2801执保36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在受理原告巴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被告顾卫锋及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作出了(2022)新2801执保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申请人名下价值676,200,00元的财产,冻结了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开户账号×××),造成申请人无法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公司将申请人(中铁十局)列为案件的案件的第三人,属于虚假诉讼。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并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但被申请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保全申请人的财产,给申请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四川省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被告顾卫锋承担支付义务,并没有要求第三人(申请人)承担责任。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中,也没有任何与申请人有法律关系关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财产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请求范围。三、申请人为了降低经济损失,迫于无奈,于2022年4月19日代四川圣泰公司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了644000元材料款。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22)新2801执保36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开户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巴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卫锋、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一案,申请人巴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卫锋、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下价值676,200,00元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801财保372号民事裁定书、(2022)新2801执保3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卫锋、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下价值676,2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巴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22)新2801执保3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卫锋、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下价值676,200,00元的财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治江
审判员 何学军
审判员 森德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窦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