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库尔勒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内“库尔勒仲裁委员会”为“******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的大众简称及俗称,故该仲裁条款管辖明确有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组建的两个仲裁机构中予以选定,即便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库尔勒仲裁委员会”即为“******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也不能确定本案的仲裁机构为******委员会库尔勒分会。因为,双方约定的“库尔勒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与“******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不具备相似性,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诉讼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针对的是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故本案争议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库尔勒市,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巴州高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选择了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胜   兰 审 判 员 杨   春   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阿曼古力·玉山江 书 记 员 郝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