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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565号 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顾某、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顾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顾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1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顾某支付保全费471.98元,保全保险担保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到原告处商定卷帘门及铝合金窗户采购及安装事宜。原告按照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要求提供了卷帘门及铝合金窗户及安装的服务。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45,198元,原告并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21年9月20日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对账,后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贵单位与我单位签署的关于某部队卷帘门及铝合金窗户采购及安装工程,截至2021年9月20日,合同支付情况如下:合同金额45,198元,结算金额45,918元,已付金额0元,余款45,198元,以上数据,经您单位核查统计后,准确无误”,该《财务对账单》落款处有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顾某签字,原告亦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417.98元,公告费200元,邮寄费240元,其中向顾某邮寄送达费80元。 以上事实有《财务对账单》、收据、支付凭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材料款45,198元的诉讼请求。现《财务对账单》可以证实,经双方对账还剩余款45,198元未付,该对账单有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对账单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欠付原告45,198元的事实,本院对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5,19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471.98元,保全保险担保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措施申请费属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承担该费用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公告费和邮寄费均系原告因本案送达产生的合理支出,但邮寄费中80元系向被告顾某邮寄送达。故本院对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承担送达费共计36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告顾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顾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原告举证期间出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顾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198元;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保全措施申请费471.98元; 三、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送达360元; 四、上述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负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库尔勒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5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