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某某石材销售店、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4314号 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经营者:赵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某、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某公司、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石材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77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9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22.17元,保全保险担保费2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窗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截止到2021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共欠原告113,078.41元未付,被告事后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余款28,77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费用,被告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推诿称第三人一直未付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某公司、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窗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202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财务对账单和隔断安装清单,合同结算金额113,078.41元,已付金额50,000元,余款63,078.41元未付;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自认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事后向其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余款28,77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329.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单、隔断安装清单、保全措施申请费、保险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处购买了石材窗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财务对账单及隔断安装清单,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8,778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欠付28,778元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439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329.79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00元,不是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4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顾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支付材料款28,778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39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29.79元; 以上合计30,546.79元; 四、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上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石材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74.4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