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4312号
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第三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某、第三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某公司、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1,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5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2,205.25元,保全保险担保费54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等材料,金额共计538,591.8元,交货地点:库尔勒开发区某单位院内;交货日期: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具体供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违约责任中约定若需方延迟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538,591.8元的门窗及安装等材料,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2021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21,000元,原告并给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拖欠至今未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某公司、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等材料的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2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物资供方环保协议》,约定供方在供货时的相关要求;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另查明,202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木门防火门财务对账单及安装清单,最终协商尾款数额为15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卷帘门财务对账单及安装清单,协商价为165,000元。
再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2,205.25元、保险费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物资供方环保协议》、财务对账单二份、木门防火门安装清单、卷帘门安装清单、保全措施申请费、保险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将门窗交付,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2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欠付321,000元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6,050元,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2,205.25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40元,不是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4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顾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21,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50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2,205.25元;
以上合计339,255.25元;
四、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上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00.5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