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19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光明西路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被告禹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的泵站,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让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包括纯净水费1584元、加热器1036元、稀料50元、焊把线140元、空调安装费1100元、灭火器200元、空调6000元、运费110元,被告承诺予以报销。2016年10月,被告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未报销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禹新公司辩称,关于纯净水费1584元,因泵站没有自来水,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为原告报销纯净水费用,2015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浪费纯净水,双方约定公司每年支付原告1200元的纯净水费,被告遂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纯净水费1200元,但原告并未出具收据,在此之前的水费,已经全部报销完毕。关于运费110元、加热器1036元、稀料50元、焊把线140元,合计1336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但未将票据收回,因原告仍持有相关票据,同意再次向原告支付。灭火器200元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关于空调6000元和空调安装费1100元,因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安装空调,且空调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禹新公司雇佣**为禹新公司提供九龙潭泵站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为原告报销纯净水费用,2015年10月,双方约定公司每年支付原告1200元的纯净水费。2015年10月1日,被告单位泵站项目经理郑建明书写下列文字:”10月1日,郑利勇6000元把美的中央空调卖给九龙潭泵站,运行两个月没有问题,12月1日付钱给郑利勇。”原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书写:”要1年有什么问题保证维修,要不维修退货。”同年10月4日,郑建明在原告持有的1100元空调安装费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被告未给其报销纯净水费,提供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纯净水收据7张,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已经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纯净水费1200元,之前的纯净水费已经报销完毕。原告为证实其垫付了灭火器费用,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泵站经理签名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3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纯净水费1584元,其中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3日的纯净水费384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0月起,纯净水费不再报销,按每年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具体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以后,被告对具体日期已不确定,因持有的纯净水票据均为2015年10月底之前产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报销。被告辩称1200元的纯净水费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纯净水费1200元。关于灭火器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手写的证明,且证明上仅有原告本人签名,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证实灭火器费用系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对灭火器费用200元依法不予支持。空调安装费1100元,有被告泵站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空调费6000元,因空调系从案外人郑利勇处购买,且被告泵站项目经理明确写明付款给郑利勇,故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禹新公司与郑利勇之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达成了其为被告禹新公司垫付空调款的合意,故原告无权为禹新公司垫付空调费6000元,亦无权以其已经支付空调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空调费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空调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36元、纯净水费1584元、空调安装费1100元,合计40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36元、纯净水费1584元、空调安装费1100元,合计4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