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与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326号
原告:**新,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东来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光明西路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兆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新与被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被告禹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合计3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园林绿化泵房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8月底原告无故被辞退,至今未发放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禹新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克拉玛依区园林局将绿化用五个泵房承包给其公司,公司聘用曹红军为项目经理,原告是曹红军当项目经理时安排的工人,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案外人曹红军安排在园林绿化泵房从事电工工作,原告认为2015年5月至8月工资拖欠未发放,于2017年1月17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克区劳人不受字(2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3月26日,禹新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郑建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泵站服务管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郑建明承包克拉玛依区园林局绿化用五个泵房,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甲方为乙方代收服务费用,为乙方聘用人员及工作人员代发工资,代签用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泵站服务管理项目克劳人仲不字(20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该时效制度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丧失法律保护的一种制度。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5月至8月未领取到工资,因此可以推知原告在被停发工资之时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相应的时间即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不字(20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该申请仲裁的行为亦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