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32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光明西路副**。

法定代表人:马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公司)、第三人张强运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被告禹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波、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禹新公司支付运费、租赁费105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承建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白碱滩及三坪镇区配水管线维修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33方翻斗车和挖掘机用于拉运戈壁料、沙子、碎石及土方挖掘工作。2019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可原告运费及挖掘机费用共计1057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强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禹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翻斗车和挖掘机,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强并非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更无权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强述称,原告所述工作内容属实。我确实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我通过在我这干活的人找的原告,我本来是找在我这干活的人要翻斗车的,他没有,就给我***的电话。我又跟他找挖掘机,他说他忙不过来,又给了刘崇成的电话。我跟所有来找我干活的人都说的是被告的活。大部分来工地干活的人会来问我是给谁干活,我都说是被告公司的活,我现场管理过程中需要办理手续,我在政府管理部门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使用自备的翻斗车和挖掘机为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白碱滩及三坪镇区配水管线维修改造(第一标段)工地提供砂石料拉运和土方挖掘作业。2019年11月10日,第三人张强为原告出具《证明》2份,一份《证明》载明:“由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白碱滩及三坪镇区配水管线维修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2019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XXX)的33方翻斗车及挖掘机费用明细如下:1.向现场拉运细砂、碎石共计67车(单价1000元/车)。2.向现场拉运戈壁料5车(单价1100元/车)。3.现场倒短值班15天(单价1500元/天)。4.倒短加班4次(单价800元/次)。5.挖掘机值班3天(单价2500元/天)。费用总计105700.00元(大写拾万伍仟柒佰元)。”另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在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现场负责人,参与由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供水业务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白碱滩及三坪镇区配水管线维修改造(第一标段)工程,主要负责现场管理、人员及车辆调配等工作。”上述费用至今未付,原告持《证明》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3月6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项目负责人李洪超”。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张强组织施工,张强自行提供人员、机械、自筹甲供料之外的材料费进行施工,被告向张强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以工程项目最终审定价格为基准扣除税、费、甲供主材费进行结算。双方至今尚未结算。

另查,第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显示,公示牌均标示“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工程概况牌》载明“……施工单位克拉***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牌》载明“项目经理李洪超136XXXX****项目负责人张强189XXXX****……”。第三人张强组织施工过程中,打电话给原告联系翻斗车、挖掘机,原告述称“张强当时打电话说是禹新公司有活,让我去看一下,我前面给禹新公司干过西郊水库的活,干完就给钱了,付钱付的快,我就同意了”。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峰顺机械设备租赁站开具的发票和原告质证意见证实其于2019年4月直接与原告经营的机械设备租赁站联系为其西郊水库工地拉沙子并由被告直接付款。挖掘机进场前须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原告的挖掘机备案手续由第三人张强办理,备案文件加盖被告公章,其中一份交由原告放置在挖掘机中备查。

另查,第三人张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青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陈青波于2019年3月31日向张强发送施工项目部人员名单,名单载明“项目经理李洪超136XXXX****项目负责人张强189XXXX****……”与施工现场《组织机构牌》所载人员名单一致。案涉工程的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该群组成人员是与工程发包、设计、监理、施工、质监有关的各单位管理人员,其中第三人张强在该群的名称为“禹新张强189XXXX****”,被告诉讼代理人陈青波在该群的名称为“陈青波(禹新公司)”。第三人张强安排广告公司制作现场《安民告示牌》中写有“禹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189XXXX****”。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进度)款项申报表》《付款凭证》《发票》《说明》《工作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张强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张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料拉运、土方挖掘服务并产生运费及租赁费1057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张强与被告的关系;2.与原告形成运输、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张强。

关于第三人张强与被告的关系,根据张强陈述“被告没有给自己交过社保、没有发过工资,工程进度款发放之前自行垫资,自行找工人、自备机械、自筹甲供料之外的材料费组织施工,工程款扣除税款、管理费、甲供材料费、垫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后,剩余款项是自己的报酬”,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进度)款项申报表》《付款凭证》《说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张强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施工单位与自然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第三人张强虽以“禹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并非禹新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

与原告形成运输、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张强。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与张强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施工资质,张强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的事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张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故张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需土方挖掘、石料拉运服务产生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另一方面,第三人张强提供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其以“禹新公司现场负责人”“禹新张强”的称谓对外办理工程有关事务并联系人员和机械,但其对外的上述行为均是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服务,是其组织施工过程中的必要行为。同时,张强虽是以被告的名义找原告施工并结算,但张强给原告出具的2份《证明》上均未加盖被告公章,2份《证明》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是张强。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第三人张强。

综上所述,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禹新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当由第三人张强向原告支付运费和租赁费合计105700元,并按年利率4.15%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租赁费105700元,并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第三人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