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兆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禹新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7)新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禹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审原告禹新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又将该项目承包给郑建民。2015年5月13日,郑建民招聘***在泵房委托管理服务项目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5月15日,禹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根据禹新公司要求,***同意在”甲方委托区园林局泵站岗位从事泵工工作”,每月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8月26日,郑建民将***调整至管理岗位,并口头约定***的每月工资调整至8000元。2015年9月21日,禹新公司向***下发《委托变更书》,载明:”因工作变动,我公司《泵站委托管理服务》项目财务结算办理人曹鑫丽,现变更为***”。2016年1月2日起,***开始冬休;当日,郑建民向***银行卡转账16000元;2016年2月7日,郑建民向***银行卡转账10000元。***认可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3月14日,***结束冬休后返回泵房委托管理服务项目部;3月15日开始参加泵维修培训班的学习;4月开始从事泵维修工作。郑建民以***导致泵房设备损坏为由,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工作,并从2016年3月开始将***的月工资降至每月3000元。2016年5月31日,郑建民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为***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双方均陈述:2016年12月,禹新公司再次向***支付工资20000元。2016年10月29日,***离开原审原告处,双方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解除。因双方对工资发放事宜等委托协商未果,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5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双倍工资87000元。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87471元(其中:工资35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47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因原审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禹新公司申请证人哈依亚特别克·哈再孜别克出庭作证。证人哈依亚特别克·哈再孜别克称其是禹新公司的员工,***是郑建民的表弟;2015年12月,克拉玛依西郊水库发生过滤器管线冻裂时,其与***均为禹新公司的员工,认可因其”失误忘关水”导致冻裂,禹新公司对其罚款2000元,其称***应当承担”管理安全”责任;***于2016年10月离开禹新公司,对离开的原因不清楚;证人对***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清楚、对工资是否存在调整不清楚、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清楚。另,禹新公司提交克拉玛依区海复电动工具经销部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载明:品名为过滤管线,单位为根,数量为4,单价为35000元,合计金额为140000元,预证实2015年12月,因***及操作工操作失误,造成管线破裂,因更换管线原告支出14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克区劳人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2015年5月15日,禹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泵工工作,每月5日按时发放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口头协商被告被调整至管理岗位,月工资调整至8000元。双方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经口头协商对书面合同中岗位及工资进行变更,且双方已经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应当认定变更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2016年,禹新公司称因***原因导致公司经济受损,口头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月工资标准,***对此不予认可,禹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称对***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清楚、对工资是否存在调整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禹新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禹新公司将***的岗位调整为安全生产工作,并从2016年3月起将***的工资降至每月3000元的事实,对禹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在冬休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元的事实因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定。同时,禹新公司也未提交因***的原因造成泵房设备损坏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发放***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全部工资的证据,故禹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2016年3月以后(含2016年3月)的工资标准应当采用2015年8月26日双方协商调整岗位及工资标准的内容,认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3月至10月29日,***按照禹新公司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31日,***收到禹新公司支付的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2016年12月,禹新公司再次向***支付工资20000元;之后,禹新公司未再向***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基于上述认定禹新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补发2016年3月至10月29日的劳动报酬。禹新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为33632.18元(8000元/月×8个月-8000元/月÷21.75天×1日-10000元-2000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故禹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终止,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在双方对***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不能一致确认时,双方仍应当按照2015年8月26日双方协商确认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2016年5月26日起,禹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作为劳动者的***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禹新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5月26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6月26日计算,计算至双方均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按照此前确定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计算,依法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为33103.45元(8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21.75×3日)。禹新公司称未订立劳动合同是***的单方原因所导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时,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9日离开用人单位即禹新公司,并未向禹新公司依法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辞职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向禹新公司递交其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时,***在本案中认可仲裁裁决,未要求禹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禹新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632.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103.45元,合计66735.63元。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禹新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66735.63元.2、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8000元向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3月至10月29日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在西郊水库泵站泵工岗位上工作,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事泵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8月26日,泵房管理项目负责人郑建民将被上诉人调至管理岗位,工作内容除了办理财务结算,还包含安全生产及泵维修工作,并口头承诺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结束冬休后上班,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西郊水库过滤器管线冻裂事故,为更换管线上诉人支出14万元,该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克拉玛依区海复电动工具经销部出具的收据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管线冻裂事实也没有否认。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管理岗位又调整到泵工岗位,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14日起就和证人一起在西郊水库值班,工作职责就是看泵,工作期间不得离开岗位,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证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岗位调整和工资调整的情况,但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工作要求陈述的非常清楚,即在工作时间泵工不得外出不得擅离岗位,但被上诉人违反岗位职责,曾多次外出并让证人替他向上级管理人员隐瞒这一情况,被上诉人说他在干泵工的同时还兼着管理岗位,试问他在泵工岗位上如何进行管理工作?如被上诉人所说,他时常从泵工岗位上脱岗是去处理管理上的事情,那么他为何又要让证人替他隐瞒呢?所以,原审判决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也认定从2016年3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整至泵工岗位。二、泵工岗位的工资标准备为每月3000元,原审判决按每月8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约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被调整至泵工岗位至2016年10月29日辞职,在泵工岗位上持续工作七个多月,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既然被上诉人在这七个多月从事的是泵工岗位,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泵工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上诉人单位其他泵工(包括证人)的月工资也是每个月3000元左右,唯独被上诉人要求向其支付每月8000元的工资,是毫无道理的。被上诉人在管理岗位负责安全管理及结算工作时,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同意向其每月支付8000元工资,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从管理岗位调整至泵工岗位工作期间,即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9日,上诉人还要求每月8000元即管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在相同工作岗位上,同工同酬的基本用工原则。三、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及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可以明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认定:”双方均认可,2016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000元”;这个表述很明确,被上诉人一是认可从2016年3月起其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二是认可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底被上诉人辞职一共五个月期间,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一共是15000元,而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12月收到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000元工资,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3632.18元没有事实依据,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定合同期间的的双倍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初,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要辞职,但又迟迟没有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致使禹新公司无法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最终提出辞职后又要求双倍工资的要求,是恶意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克拉到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2016年3月至10月29日本人在西郊水库泵站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过,这个期间我在金龙湖泵站上班。2、从2016年3月之后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口头和书面给我调整过岗位和工资,本人的月工资就是8000元。截止2016年9月份我还在做公司的结算工作,结算劳务费用等,本人的工资没有变更过,上诉人欠工资33632元。
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上诉人禹新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将该项目交给给郑建民负责,郑建民招聘***从事泵房委托管理服务项目部工作,因此,郑建民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禹新公司的行为,对其行为及后果应由上诉人禹新公司承担。
2015年5月13日,郑建民口头与***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禹新公司与***在2015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在此期间郑建民实际按月工资5000元给***发放。
2015年8月26日,郑建民将***调整至管理岗,并约定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此后,郑建民并未按月足额向***发放工资,郑建民在2016年1月2日***开始冬休后,向***银行卡转账16000元,2016年2月7日向***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14日,***结束冬休后返回泵房项目部工作,并在3月15日开始参加泵修培训班学习,4月开始从事泵修工作。二审中,***陈述其仍然从事管理岗和部分结算工作,但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对***工资进行过调整。***认可在2016年5月31日,郑建民向其银行卡转账10000元为其2016年3月至5月工资,但其陈述这只是3月至5月工资的一部分。2016年12月在***离职后郑建民又向其银行卡转账20000元,但并未明确支付的是什么时间段、按什么标准支付的工资。***随后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确认禹新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禹新公司所述因***原因致泵房设备损坏,2016年3月将***工资降至每月3000元,但其一审证人未能证明***应负的责任,禹新公司也未对***作出任何处罚,因此,禹新公司上述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审未予确认并无错误。由于禹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禹新公司应加倍支付所欠工资计算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禹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木尼然
审判员  李佳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