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6民初9122号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宏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筑公司”)与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运公司”)立即向宏途公司付清货款331,363元和该款利息(利息金额以331,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300元);2、判令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及催收欠款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以331,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罚息,从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50元);3、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成都吉富勇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勇龙公司”)应向宏途公司履行款项支付责任的,请求判决吉富勇龙公司与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共同向宏途公司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4、因退货及多开发票金额,需向税务局申请办理118,577元的红字发票,请求判决天承运公司履行向税务局申请红字发票的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翰筑公司以天承运公司的名义与宏途公司签订了《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按时结算,收货后于每月5日结清上月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途公司先后向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提供货物,应付货款581,363元,天承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支付250,000元货款后,余款331,363元至今未支付。另外,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公司提供了699,940元的发票并已在税务局认证,其中因退货核对问题导致多提供了118,577元的发票,需要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向税务局申请办理。天承运公司是合同签订方,翰筑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应当共同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吉富勇龙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也是货物接收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是成都邛崃市,合同上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不属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彤
书记员 陈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