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722民初1994号
原告:XXX,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9XX****XX。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
被告: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8号3栋5单元6层9号,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达川,总经理,电话:150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以与被告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此事为由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