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52执保7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8号3栋5单元6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314530450。
法定代表人:朱达川。
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7号厂房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2346596Y。
法定代表人:宁兴忠,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渝0152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同日,作出(2016)渝0152执保175号、(2016)渝0152执保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潼南区工业园区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X号),冻结将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X银行XX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000万元。2017年3月2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渝0152民初41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解除保全,并移送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潼南区工业园区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X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