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3268号
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2栋17层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7组。
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437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的违约金12363.84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及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61037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1037元,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前,如到期未还清,被告需以所有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借款。2021年8月27日,被告因支付工程广告余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出示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前,如到期未还清,被告需以所有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已将44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61037元,用于中南大学教师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材料款如下:地毯32400元的账户:431654000018010014782,户名:长沙海太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名城支行,零星工程款2863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高志松账号:621785750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之前。如到期未还清,愿以所有未清偿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长沙海太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62400元,向高志松支付28637元,后长沙海太欧林家具有限公司退回原告30000元。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4400元,用于中南大学教师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广告余款如下:户名:湖南思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月湖支行,账号:430501755336********。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之前。如到期未还清,愿以所有未清偿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湖南思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4400元,湖南思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借款金额共计65437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向阳、罗昌华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65437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返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律师代理本案耗费的成本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437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以6103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