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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第三人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4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29号世贸大厦C座16层A。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石**,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望泾村胡家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筑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石**、***、第三人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兴路桥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耀斌、李建平、被告南天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平、王洪伟、被告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晚8时30分,原告在延安新区CP1-05合同段建设工地中开车,因工地路面被挖断,无警示牌,导致发生翻车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被诊断为颈3-4脊椎挫伤并截瘫等,虽经100多天治疗,原告病情依然严重,现仍处于重症监护室救治中,医疗费已花去数十万元。该事故路段工程系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通过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给第四被告。原告系第四被告找来的工人。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561.12元、误工费51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0元、交通费4571.09元、住宿费24100元、后续治疗费696000元、护理费96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2851417.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事故,本案应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个人雇主承担责任;南天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与南天建筑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南天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辩称,其系南天建筑公司延安项目部经理,系职务行为,且公司未聘请原告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出事地段不属于***管理负责,原告身体受伤系工地路面被挖断,与和***雇佣关系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兴路桥工程公司表示,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南天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石**为项目经理负责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延安新区开发CP1-05合同段项目经理代为办理合同签订、施工组织管理、资金支付、验工计价、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合同终止。
2012年5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一公司延安新区CP1-05标项目经理部与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19日,南天建筑公司向中铁十一局集团一公司延安新区CP1-05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劳务承包中将做到的事项。2012年5月20日,南天建筑公司出具安全生产包保责任状,就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措施、获奖条件及奖励、受罚条件与罚款做了约定。
2012年10月5日,石**与***签订延安新区(北区)一期场地平整工程CP1-05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质量标准、标准规范、劳务报酬等相关事项予以约定。由***组织工人施工。***受雇于第三人路桥公司。
2013年3月14日晚20时30分,***驾驶陕D970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五标一分部工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道路挖断(改道)造成单方翻车事故,致该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3-4脊髓挫伤并截瘫;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肺炎症。住院13天,2013年4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7881.03元。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至西安治疗。出院当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住院76天,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挫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208188.20元。2013年7月10日至9月24日继续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73345.30元。2013年9月24日至11月14日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8705.30元。前述医疗费合计478119.83元。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治疗中。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延安市交警支队调查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经本院到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姚店中队调查,事故地点为工地土路,被挖断处未见任何标志,未设立任何指示牌。***父亲与车主达成协议,事故自行处理,不需要交警队调解处理并要求撤案。经质证,双方对调查结果均无异议,除被告***外均认为此案属交通事故纠纷。本院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侵权之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颈3-4脊髓挫伤并四肢瘫属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终结才能做伤残鉴定,且伤残鉴定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作出,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曾受雇于宏兴路桥工程公司,驾驶强夯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在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总包的延安新区CP1-05合同段建设工地行驶,因工地路面被挖断,被挖断处未见任何标志、未设立任何指示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其损失应由工地总承包方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赔偿。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已经结算的费用,应予支持,未结算的预收款票据,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宏兴路桥工程公司证明,无工资单及完税证明,故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住院至评残之日2013年12月1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4330÷365×262)为31820.43元。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80元计算(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为209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级为10404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3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每年约需12000元不确定,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其他被告有过错,可以追偿。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之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8119.8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4571.90元、误工费31334.63元、护理费20640元、残疾赔偿金104048元,合计656714.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蒲 晖
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