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平。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筑公司)、石**、***、泾阳县宏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兴路桥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耀斌、李建平,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平,被上诉人南天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被上诉人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被上诉人宏兴路桥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元,***预交退还***。
上诉案件受理费9856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退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代理审判员 窦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