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20行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06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振福,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1以“*某2”的身份入职通宇公司。2017年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某1被发现晕倒在通宇公司的厕所内。事发后,*某1被送中山国丹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7年2月20日,*某1的配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某1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材料、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其中,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所调查取证,证实死者真实身份为*某1,*某1使用了其姐*某2的身份证入职通宇公司务工。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通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该公司提交了工作申请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某2”的工作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举证书面意见。市人社局分别对**、童某、*某3、*某2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述:*某1就是“*某2”,*某1借用了她姐姐*某2的身份证入职通宇公司,实际上在该公司工作的就是*某1,而不是*某2;*某1的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某1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公司的厕所晕倒,后被送至中山国丹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2017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某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某1于2017年2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分别向通宇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通宇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同年6月7日作出中***[2017]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通宇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中***[2017]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通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某1使用其姐*某2的身份信息入职该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是*某1,而非*某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1是否属于通宇公司的员工。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材料、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市人社局对**、童某、*某3、*某2、杨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在通宇公司工作的员工是*某1,虽*某1以“*某2”的身份入职,但不能以此否认*某1是通宇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对通宇公司提出*某1不是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某1于上班时间基于正常生理需求前往厕所,后在厕所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某1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通宇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通宇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2017]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1是通宇公司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1早在2015年12月入职通宇公司,后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通宇公司录用员工的操作准则,对再次申请入职的,通宇公司会充分审核该员工此前的工作情况以决定是否录用。*某1冒用*某2的身份申请入职,使通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某2(实为*某1)并签订劳动合同。*某1的行为存在欺诈,理应无效,*某1与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某1之死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发时,*某1正在“上厕所”期间,该期间并非通宇公司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导致*某1晕倒的安全因素。因此,该情形不符合该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某1死亡为工伤,属于对法律的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通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庭审调查时,通宇公司变更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称:*某1原来没有在通宇公司任职,以前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入职通宇公司。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通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某1是否为通宇公司员工;二、*某1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某1是否为通宇公司员工的问题。通宇公司确认*某1使用其姐*某2的身份信息入职该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是*某1,而非*某2。虽然*某1确实是以*某2的名义入职,存在欺诈的情形,但从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欺诈仅仅是身份信息的欺骗,并未影响通宇公司对*某1的录用,且*某1实际上为通宇公司提供了劳动,通宇公司与*某1形成了用工关系。因此,通宇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认定*某1为通宇公司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1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某1基于正常的生理需求上厕所,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其晕倒的地点是公司能够进行的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范围。*某1上班时间在通宇公司的厕所晕倒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认定*某1的死亡视同工伤合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5393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某1的死亡视同工伤正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均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宇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鹏
审判员高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萧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