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上原告上海正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固镇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正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镇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正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固镇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