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28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万丰小区18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1761738A。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胜。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海、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为“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变更。2012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关平签订《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水阁丽沙村集资房2-4#、2-6#、2-7#楼的基础、主体钢筋加工、安装工程,二次结构和房屋屋面细材钢筋网片(包括钢筋断料、焊接等全部在内)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打给被告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按单项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后按比例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安排班组进驻施工。原告共同签约人关平证实3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个人交给被告,关平无权主张,亦自愿放弃。后该工程于约定期限完工并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亦于2015年10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但竣工材料至今未移交相关部门备案)。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才将最后一笔人工工资28951.7元打给原告,30000元履约保证金却至今未退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非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既已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与***签订将丽沙村集资房2-4#、2-6#、2-7#钢筋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合同或协议。原告提供的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署名的黄宝也非被告公司员工。2、原告从未将保证金交予被告公司账户或者财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开票人和收款人都非被告公司员工。收款收据上盖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3、虽然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曾有过直接付款给原告***的情形,但这是因为***以钢筋班组长的名义带着钢筋加工工人到开发区劳动局申请在丽沙村集资房2-4#、2-6#、2-7#项目劳动工资。被告公司将个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钢筋工工资。4、原告是该项目钢筋清工包工头,被告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所以之前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保证金时,被告明确告知他工人工资只要是被告工地作的,被告都会承担。但所谓的保证金没有交给被告公司,原告应向收钱方主张。被告公司可以协助配合,但不作保证。目前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其他事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强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以下两点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30000元履约保证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头抬头甲方为“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集资房工地项目部”;乙方为“关平”、“***”。但落款处甲方的签章为“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职工集体宿舍楼工程资料专用章”,委托代表系“黄宝”;乙方的签字为“关平”、“***”。被告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的名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且黄宝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证明该事实,亦提供《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甲方为“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集资房工地项目部”;乙方为“关平”。落款处甲方的签章为“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职工集体宿舍楼工程资料专用章”,委托代表系“黄宝”;乙方的签字为“关平”。被告提供的《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在内容与时间上与原告提供的《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公司还提供了丽水市招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实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阁丽沙村集资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陈立新。本院审查认为,且不论原、被告公司各自提供的《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孰真孰假,仅就两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的签章看,“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职工集体宿舍楼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表“黄宝”也并非案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3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交纳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证实该事实,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项目为质量保证金;开票人为“黄宝”;收款人姓名无法识别。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仍是“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职工集体宿舍楼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关平出具的关于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集资房工地项目部《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项下质量履约保证金归属的情况说明:“……《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合同》虽系***和关平共同与三合公司所签,但30000元质量履约保证金系***个人打给三合公司,与本人无关,本人无权主张,也自愿放弃”。被告公司认为,被告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开票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也未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但未证实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开票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所签之章“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丽沙村职工集体宿舍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而原告提供的由关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收取原告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钢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其收取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