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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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3474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8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1761738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三合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排涝渠改造工程工地干活。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上的挖土机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右侧第3-10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共计住院治疗7天。后经丽水天平***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丽水三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排涝渠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上干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经济损失:医疗费21897.63元、交通费205.5元、残疾赔偿金83835.2元(52397元/年×10%×16年)、护理费9960元(60天×1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8400元(142天×2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5元(31295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4937.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34937.83元。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937.8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3万元);2.判令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案外人***、***侵权导致,本案应当追加直接侵权方为共同被告,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排涝渠改造工程工地上被挖机撞伤。被告**将案涉项目缸窑2号桥基础开挖工作包给挖机老板***,挖机司机***系***雇佣。被告**最近得知,挖机司机***没有挖机操作证,***、***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若本案不追加直接侵权人,将损害侵权方针对原告自身责任及相关赔偿诉求的的抗辩权利。二、原告自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正在搅拌混凝土,这个工作本身是非常简单、没有技术要求的,原告也不是第一次从事该工作,对于流程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原告本应在挖机挖斗放在砂堆里再去浇水,但因其注意力不集中,在挖机还没有操作到位的时候就站到了相应区域,导致被挖机撞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至少4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比例,且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相加金额为21493.15元,未包括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发票金额1582.41元;对没有正式发票的115元无异议,对丽水德和堂药店果易分店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交通费与就诊日期不符,发票金额、里程数存在矛盾,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130元/天计算;5.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平时到工地干活也是断断续续的。虽然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是按200元/天计算工资,但这只是临时的工作收入并非固定的劳动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固定劳动收入,因此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8.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取证费用,根据现行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四、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1582.41元,应当予以扣减。五、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与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排涝渠改造工程(第三次)由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中标。后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不定期在排涝渠改造工程缸窑二号桥工地工作,工作日劳务工资按照200元/天计算。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与为该工地施工的挖机相互配合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时,被挖机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1月28日,丽水天平***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号***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2020年8月16日外伤致右侧3-10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月4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若需行右锁骨处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
另查明,***系原告母亲,现年90周岁,其共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费用31582.41元(其中含门诊医疗费1582.41元,原告方确认该款项金额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80.06元、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3835.20元(52397元/年×16年×10%)、护理费9948元(60天×1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2425元(142天×87.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5元(31295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797.76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和企业信息材料、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排涝渠改造工程(第三次)中标通知书、***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应追加实际侵权人即挖机的司机和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工地工作时间不固定,无固定劳动收入,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工地工作并获得报酬是事实,应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因原告为农村居民,系不定期到工地务工,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非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职工,也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在应当知道被告**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丽水三合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797.76元(已垫付费用人民币31582.41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5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丽水三合工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