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浙丽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向阳。
委托代理人吴津。
被告龙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季柏林。
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余盛全。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监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三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