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81民初650号
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城霖都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193377196M。
法定代表人:蔡勇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全,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系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星河世纪B座1516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72170。
法定代表人:张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韬,系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实验区海景庄园住宅楼B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315033106P。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一栋25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70776617R。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揭西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首创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8年9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到庭的有原告揭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全和欧阳武、被告碣石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被告湖南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和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新,深圳铭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前会议。2018年10月25日,原告揭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准予揭西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起诉申请的民事裁定,也因此本院对广州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系伪造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停止进行。由此,本案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应的变更为原告揭西公司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全和欧阳武、被告深圳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梓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韬、被告碣石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被告湖南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揭西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共计25万元);2.确认揭西公司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80万元本息内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在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先行支付给揭西公司;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因揭西公司撤回对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起诉,诉讼中,揭西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揭西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共计25万元);2.确认揭西公司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80万元本息内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揭西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深圳铭豪公司经营环保产品的技术开发、信息咨询。碣石铭豪公司经营环保产品技术开发、自来水供水泵站及污水泵站的经营管理。湖南首创公司经营基础设施的投资、土木工程等。碣石铭豪公司由深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投资创办。2014年10月5日,碣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项目、范围、施工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交付、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碣石铭豪公司投资人深圳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就该工程“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又与揭西公司签订《委托承建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就工程项目、范围、施工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交付、违约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揭西公司签订合同依约履行,深圳铭豪公司通过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10日,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就所做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应付工程价款。揭西公司认为,现今深圳铭豪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揭西公司多次催促,深圳铭豪公司予以拖延。揭西公司认为,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为维护揭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深圳铭豪公司辩称:一、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执行的不是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预算价为41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而是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预算价为2000万元的《委托承建合同》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者与后者的施工范围、计价方式不同,工程造价明显不同。二、揭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1.根据《委托承建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应由双方委派的工程师予以审定,但揭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只有揭西公司一方委派的工程师单方作出。2.根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广东)》及《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规定,本案涉及的构筑物定额应当套用《广东省市政工程总额定额》(2010),建筑物定额应当套用《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但是,揭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构筑物定额也套用《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造成结算价款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减项工程未扣减工程造价等各种问题,详见深圳铭豪公司工程师制作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复核说明》及《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复核汇总表》。根据揭西公司工程师的复核,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结算价应当在1573万元左右,与揭西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相差400多万元。3.林红圩签署《工程结算书》并盖章之时,不是深圳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林红圩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其他股东非法变更,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也被其他股东非法宣告作废,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虽然恢复了,但公司的公章仍未恢复。揭西公司的陈述全逼迫林红圩签署未经深圳铭豪公司工程师审定、使用定额标准错误的《工程结算书》,正是利用了林红圩对公司失去控制的不利处境,属于落井下石。4.根据《委托承建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揭西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深圳铭豪公司认可后的十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原工程结算书落款是林红圩及已作废的深圳铭豪公司的公章,林红圩不是深圳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该作废的公章已经在深圳公安局备案。林红圩所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照委托承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由双方委派工程师评估结算。5.揭西公司已经撤回了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起诉,说明揭西公司已认定按照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深圳铭豪公司和揭西公司,与其他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工程师按照法定的定额标准共同审定。揭西公司趁深圳铭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剥夺法定代表人资格、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也被非法宣告作废之时,让原法定代表人林红圩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不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三、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委托承建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30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四、原结算工程书落款是林红圩及已作废的深圳铭豪公司的公章,林红圩不是深圳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该作废的公章已经在深圳公安局备案。深圳铭豪公司认为,林红圩所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照委托承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由双方委托工程师评估结算。五、揭西公司已经撤回了对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起诉,说明揭西公司已认定按照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深圳铭豪公司和揭西公司,与其他被告无关。
碣石铭豪公司辩称:碣石铭豪公司款项已经按合同付到指定账户,付到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银行是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账号80×××60。
湖南首创公司辩称:1.根据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复函,碣石铭豪公司负责该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事项,结合本案揭西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湖南首创公司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碣石铭豪公司已按与揭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向该公司指定账户付还全部工程款,所以碣石铭豪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揭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揭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陆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4.发包人碣石铭豪公司与所谓的承包人“广州城建公司”、承包人“揭西公司及其惠东分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揭西公司自称来源于深圳铭豪公司办公室补报建手续时发现)、付款发票。5.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委托承建合同》。6.发包人深圳铭豪公司与承包人揭西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订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7.揭西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8.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9.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对账所作的《陈述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10.揭西公司申请本院从陆丰市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有:(1)陆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向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请示》。11.2017年2月13日揭西公司提交给深圳铭豪公司的《结算资料提交函》。12.揭西公司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深圳铭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委托承建合同》(本院注:该证据与揭西公司的证据5为同一内容证据);2.《陆丰市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复核说明》《陆丰市甲子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复核汇总表》;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13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7日作出的深市监福处字【2018】1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
碣石铭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湖南首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汕尾市联谊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验资报告);2.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碣石铭豪公司企业信息;3.发包人碣石铭豪公司与所谓的承包人“广州城建公司”、承包人“揭西公司及其惠东分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注:该证据与揭西公司的证据4为同一内容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3陆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深圳铭豪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只能说明相关项目投资主体,但是与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及发包法律关系无关,涉案的发包方是深圳铭豪公司,承包方是揭西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原则同意由深圳铭豪公司与湖南首创公司共同组建碣石铭豪公司,负责碣石污水处理厂建设、投资、运营,根据复函内容可说明,碣石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主体是碣石铭豪公司,与股东湖南首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揭西公司的证据3是陆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函件,故对该复函及其复函中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发票,深圳铭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实际付款由深圳铭豪公司进一步核实。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4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并认为付款发票与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无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城建公司及其惠东分公司与揭西公司已经共同指定了账户。而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根据建设方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在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工程项目信息,其中包括招投标信息,施工图审查,建筑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证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是揭西公司,而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7年1月10日竣工,广州城建公司及其惠东分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也没有进行该工程的建设,揭西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铭豪公司的委托承建合同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证明涉案是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广州城建及其惠东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参与建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揭西公司提交的显示发包人为碣石铭豪公司以及记载承包人为揭西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三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广州城建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合同中显示的广州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高是深圳铭豪公司与碣石铭豪公司的关联方惠州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份合同对广州城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因此广州城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广州城建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伪造公章问题也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时,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中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注:后因揭西公司撤回了对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的起诉且本院予以准许,故其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无需进行);付款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待补交原件后再质证。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尾部落款填写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发包人”处盖深圳铭豪公司公章且签上“林红墟”三字、“承包人”处盖广州城建公司公章且签上“李贤高”三字、揭西公司及揭西公司惠东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签上“刘经锋”三字,工程名称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工程。对《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盖广州城建公司公章,广州城建公司称是被伪造的且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工程项目信息,其中包括招投标信息,施工图审查,建筑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证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是揭西公司。因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本院不能予以确认。至于付款发票,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亦不能予以确认。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5《委托承建合同》、证据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深圳铭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认可,其认为证据5、6两份合同是本案诉争标的实际履行合同。湖南首创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理由为:碣石污水处理厂的组建工程已由碣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此项目不存在另外的建设施工合同,湖南首创公司与碣石铭豪公司均不知情,这两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与第一份合同(证据4)相矛盾,因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否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而《委托承建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合同,深圳铭豪公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且经合同当事人确认,《委托承建合同》系案涉工程所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故《委托承建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7《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深圳铭豪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结算的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关于结算程序的约定严重不符。揭西公司的结算是以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为依据进行计算的,其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广东省2010年市政工程综合定额为依据。同时,在结算中存在重复计算,减项工程未扣减等各种问题造成结算价款过高。2.工程结算签署人林红圩非深圳铭豪公司的授权签署人,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签章的公章当时处于挂失状态,深圳铭豪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要求鉴定评估。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本次施工合同纠纷主体是揭西公司、碣石铭豪公司与广州城建公司,而证据7的结算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是由揭西公司为编制单位,并加盖公章,深圳铭豪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公章,林红圩签名。而深圳铭豪公司也承认《工程结算书》上的深圳铭豪公司所盖公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上所盖公司公章是一致的,故应认定《工程结算书》是深圳铭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代表深圳铭豪公司签字的林红圩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章是一个组织意志的外在表现,因此,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人签字,不影响盖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深圳铭豪公司也自认其答辩状中所盖公章也是此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深圳铭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且监督结论和备案建议为:“经抽查,该工程外墙砌块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装饰材料检测报告不齐全,其他未发现不符合现象,经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一致通过,评为合格等级……”,该报告有监督人员、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及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揭西公司的证据9《陈述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深圳铭豪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涉及的往来明细需要深圳铭豪公司财务核实之后三天内再给本院答复(本院注:该公司逾期未作答复)。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对证据7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深圳铭豪公司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中双方对账人为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证明了涉案工程款深圳铭豪公已付还了揭西公司1550万元的事实。
揭西公司的证据10是本院依揭西公司申请从陆丰市档案馆调取的证据:(1)陆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向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请示》。深圳铭豪公司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依据复函的内容只能证明两点:1.深圳铭豪公司与湖南首创公司共同组建碣石铭豪公司;2.碣石铭豪公司承继深圳铭豪公司与政府特许经营权合同中深圳铭豪公司的权利义务,而非承继深圳铭豪公司对外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如果深圳铭豪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未经碣石铭豪公司追认,碣石铭豪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复函中没有反映湖南首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证据10中的第1个证据复函与揭西公司的证据3是同一内容证据,前面已述该证据是陆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函件,故对该复函及其复函中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第2个证据证明了上述复函是基于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的请求,陆丰市人民政府才作出上述批复的事实。至于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揭西公司的证据11《结算资料提交函》,是2017年2月13日揭西公司提交给深圳铭豪公司的。深圳铭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按照揭西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函所阐明结算编制应按合同规定及按照2010年的土建工程综合定额、市政工程综合定额进行结算,但结算书却是套用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也就是说,其结算资料提交函与结算书所依据的标准是不符的,深圳铭豪公司再次要求鉴定评估。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该函是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之间合同产生的问题,与湖南首创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无关,碣石铭豪公司从未追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结算资料提交函》有建设单位深圳铭豪公司盖公章确认,林红墟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亦有施工单位揭西公司盖公章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深圳铭豪公司的证据1《委托承建合同》,揭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是:1.揭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工程结算的事实且深圳铭豪公司予以签收并结算的事实。2.案涉工程的5%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之间的合同,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不知情,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认可的是揭西公司、广州城建公司与碣石铭豪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揭西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均有提交,且是涉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合同,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对深圳铭豪公司证据2陆丰市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复核说明、陆丰市甲子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复核汇总表,揭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没有编制单位、编制人的签名;2.该证据亦没有揭西公司的签名。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证据1为前提,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该复核说明与结算复核汇总表均没有相关单位该公章确认,属于单方内部作出的文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圳铭豪公司证据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揭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揭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关联,同时证明对象与揭西公司所主张工程款项亦没有关联。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证据1为前提,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推翻不了上述证据中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及对账的《陈述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的事实,还有深圳铭豪公司在本案答辩状盖上的公章继续是原公章的事实,故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铭豪公司证据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揭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属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加盖印章,也不能证实深圳铭豪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度公章销毁的事实,公章的挂失等事项不影响本案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结算及加盖印章。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证据1为前提,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推翻不了上述证据中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及对账的《陈述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的事实,还有深圳铭豪公司在本案答辩状盖上的公章继续是原公章的事实,故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湖南首创公司证据1汕尾市联谊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验资报告),揭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1.揭西公司认为,既然是确认碣石铭豪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那么该报告应明确另一股东的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情况做说明;相反,该验资报告仅对湖南首创的注资情况作了说明,且该说明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公司在2015年1月7日登记事项当中明确认缴出资不相符。2.该验资报告不能证实其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其按照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责任。深圳铭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因本案的合同关系是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合同相对方与其他两被告无关。碣石铭豪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湖南首创公司的证据2,即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碣石铭豪公司的企业信息,揭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揭西公司查询,湖南首创公司为认缴注册资金,并没有实际缴交。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湖南首创公司的证据1、2互相印证,证据证明了湖南首创公司已实际缴足其认缴的碣石铭豪公司出资义务,能证明湖南首创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首创公司证据3与揭西公司的证据4为同一内容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在上述对揭西公司的证据4认证中,本院已作了认定。
对湖南首创公司的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揭西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碣石铭豪以及湖南首创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揭西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明确“由碣石铭豪承继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的合同”。虽然本院未调取该BOT的合同,但是依据本院所调取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的合作协议,可以说明作为投资方湖南首创公司对该项目公司的投入投资额不低于1个亿的资金,碣石铭豪所支付的4162万元并非完全包含揭西公司所主张工程项下的合同款项。2.依据BOT特许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以及湖南首创公司出具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可以说明湖南首创公司应当与碣石铭豪公司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且事实上,湖南首创公司也是实际经营碣石铭豪公司。3.该款项是支付给广州城建公司惠东分公司,并非支付给揭西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对三性均予以认可,付款是针对于整体工程项目的付款,单项的结算是由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单独结算,湖南首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对发包人碣石铭豪公司与所谓的承包人“广州城建公司”、承包人“揭西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因,故该汇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亦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揭西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
2014年10月20日,发包方深圳铭豪公司与承包方揭西公司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中部分工程项目签订《委托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项目名称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项目地点碣石镇霞博村地段;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行业的合格标准执行;承建工程项目范围:占地面积33333平方米,建筑物面积约3000平方米,构筑物体积约37000立方米。建筑物包括综合楼、鼓风机房及配电房、污泥脱水机房、维修车间、门卫室;构筑物包括细格栅间、旋流沉沙池、氧化沟、二沉池、转盘过滤池、紫外线消毒池、巴氏计量槽、污泥回流泵房、污泥浓缩池、污泥调理池、清水池、厂区污水回流泵站、提升泵房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含室外装修)不包括机器设备、办公设施。承建工程范围以经深圳铭豪公司最终确定的施工设计图为准。工程总价款:根据初步设计对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土建总造价约2000万元,具体以最后设计图纸为准。工期从深圳铭豪公司发出正式《开工通知书》之日起360个日历天内,施工中如因深圳铭豪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或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深圳铭豪公司、监理单位书面签证后工期可顺延。该合同针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的主要约定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深圳铭豪公司认可后的10天内,揭西公司应向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深圳铭豪公司应在收到揭西公司的结算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送审核。该合同针对违约责任的主要约定有:深圳铭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从应支付进度款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揭西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揭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委托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是本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
2014年12月3日,陆丰市人民政府对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的《关于确认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请示》作出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其中内容之一为:原则同意由深圳铭豪公司与湖南首创公司共同组建的碣石铭豪公司负责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并全面承继《陆丰市碣石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深圳铭豪公司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深圳铭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月7日,湖南首创公司作为碣石铭豪公司其中股东股东之一依其认缴金额3200万元并实际缴交至碣石铭豪公司。
2015年12月18日,以揭西公司为编制单位向深圳铭豪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针对工程“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21591126.97元,按该结算书还附了《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汇总表。
2017年3月17日,监督机构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BOT”制作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工程概况主要内容有: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月10日。监督结论和备案建议:“经抽查,该工程外墙砌块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装饰材料检测报告不齐全,其他未发现不符合现象,经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一致通过,评为‘合格’等级。要求补全资料,统一上报申请备案。”监督人员及监督机构负责人在该监督报告上签名确认,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该监督报告上盖公章确认。
2017年2月13日,揭西公司向深圳铭豪公司发送《结算资料提交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揭西公司承包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已编制完毕,按合同规定:按《广东省2010年土建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2010年市政工程综合定额》以三类地区取费标准(陆丰市住建文件及施工同期《陆丰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结算,下浮14%后总造价21591126.97元……深圳铭豪公司、揭西公司及其负责人均在该函上盖公章并签名确认。2017年3月10日,深圳铭豪公司在上述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上书写: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030万元结算,由林红墟在该载明文字下签名并加盖深圳铭豪公司公章。2017年5月10日,就揭西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及陆丰市甲子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揭西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其中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工程款深圳铭豪公司已支付给揭西公司1550万元。深圳铭豪公司现仍欠揭西公司承建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480万元。
此外,诉讼过程中,揭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等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冻结保全,本院依法作出对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等公司冻结账户资金的民事裁定并已实施;此后,揭西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南首创公司账户资金冻结,本院亦依法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揭西公司承建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2.揭西公司是否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关于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揭西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针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签订了《委托承建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监督机构陆丰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评为合格等级。案涉工程经揭西公司向深圳铭豪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并由深圳铭豪公司盖公章、林红圩签名确认案涉工程按2030万元结算。对此工程款深圳铭豪公司付还1550万元,尚欠揭西公司480万元。且涉案工程经依法验收合格。故该尚欠工程款480万元深圳铭豪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而陆丰市人民政府对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的《关于确认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请示》作出陆府函【2014】162号《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其中内容之一为:原则同意由深圳铭豪公司与湖南首创公司共同组建的碣石铭豪公司负责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并全面承继《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深圳铭豪公司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深圳铭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深圳铭豪公司与承建人揭西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是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第一期工程,该工程是《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工程项目的其中组成部分;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合同》约定,从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揭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复函关于原则同意由深圳铭豪公司与湖南首创公司共同组建的碣石铭豪公司负责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并全面承继《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深圳铭豪公司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深圳铭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批复内容以及深圳铭豪公司与揭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于“从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揭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注:深圳铭豪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审定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的约定,故碣石铭豪公司对深圳铭豪公司尚欠揭西公司的工程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揭西公司要求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揭西公司要求湖南首创公司也共同偿还上述尚欠工程款和利息问题,因湖南首创公司已足额缴交了其认缴的股金,故对揭西公司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揭西公司是否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17年3月10日,深圳铭豪公司、揭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深圳铭豪公司在结算完毕后就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揭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揭西公司要求的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揭西公司要求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湖南首创公司承担保全费问题,因揭西公司已自行申请解除对湖南首创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也对其申请已依法裁定准许,而对碣石铭豪公司账户资金的仍在继续冻结之中,同时基于上述认定的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负有共同的责任,故本案保全费5000万元,应由深圳铭豪公司、碣石铭豪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淮飞
审判员  黄金碧
审判员  吴胜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芷容
书记员蔡少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
(二)申请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