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等与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173号
申请人:**,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印染工业园纺印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一栋25008号。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中环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首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州中环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9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据,且在事后多份文件认可**、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贸仲认定**、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违约行为明显不当。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据,且该证据客观存在。如前所述,增加注册资本发生在委托湖南首创公司经营和湖南首创公司派员进行项目尽职调查期间,正因为湖南首创公司发出了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指令,并参与了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才会出现**、荆州中环公司2014年10月27日刚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次日,湖南首创公司与**、荆州中环公司签订《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意向协议》中确认了**、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186万元的事实。而湖南首创公司对贸仲故意隐瞒了湖南首创公司发出了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指令这一重要证据,以及湖南首创公司派驻到**、荆州中环公司的委托经营人员和项目尽职调查人员参与增加注册资本过程这一重要事实,影响了贸仲对本案的判断和裁决。**、荆州中环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办理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登记后,湖南首创公司并未认为**、荆州中环公司违约,而是在次日签订的《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意向协议》以及之后发给**、荆州中环公司的多份文件中,均确认了荆州中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515万元变更为5186万元的事实。湖南首创公司的上述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是对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是违约行为的效力既定。仲裁庭的裁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也明显不当。
二、湖南首创公司故意隐瞒了《股权质押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这一证据,而是仅称质物为注册资本2515万元,导致贸仲错误的认定**、荆州中环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稀释了质押的100%股权仅为48.5%,属于违约行为,明显不当。违约行为必须是以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荆州中环公司在新增投资扩建了二期污水处理工程,其实际资产增加,按照湖南首创公司的要求,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不会改变100%的股权质押给湖南首创公司的属性,更不会产生稀释质押的100%股权为48.5%的法律后果,只会让湖南首创公司的权益更有保障,湖南首创公司故意隐瞒合同约定的质物为100%股权份额这一证据内容,导致仲裁庭作出例如错误的认定。
湖南首创公司称,不同意**、荆州中环公司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荆州中环公司的申请。1、法院不是仲裁案件的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围绕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和事由进行审查。2、本案的**、荆州中环公司认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相关证据,但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隐瞒的证据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荆州中环公司提交的股权收购意向协议、电子邮件、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签署了,上述证据不属于仅为湖南首创公司掌握的情形,亦不存在隐瞒的情形。文件都是由湖南首创公司向**、荆州中环公司发送的,所以也不属于仅为湖南首创公司掌握的证据。**、荆州中环公司陈述被隐瞒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在仲裁案件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一致,并不影响贸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审查查明:贸仲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一)《股权转让履约保证合同》自2017年1月26日终止;(二)**向湖南首创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三)**向湖南首创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四)**向湖南首创公司补偿因办理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33550元,由**承担,鉴于湖南首创公司已经先期预交了仲裁费,因此**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33550元直接支付给湖南首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荆州中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据以及隐瞒了《股权质押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这一证据,从而导致贸仲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荆州中环公司称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其要求**、荆州中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据,但该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客观存在,**、荆州中环公司掌握该证据但并未向贸仲提交,故李玉、荆州中环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荆州中环公司称湖南首创公司隐瞒了《股权质押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因该证据并不属于湖南首创公司单方掌握,**、荆州中环公司称湖南首创公司隐瞒该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荆州中环公司称湖南首创公司隐瞒的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荆州中环公司的撤裁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温志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