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0执异1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一栋25008号。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玉称,1、仲裁庭在明确告知双方不再接受证据和材料,并且宣布闭庭半年后,又接受被申请人证据和新的仲裁事实与理由,违反法律程序;2、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庭宣布闭庭6个月后,又接收证据和新的仲裁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法重新组庭,也未告知答辩期,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荆州中环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2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裁决:(一)《股权转让履约保证合同》自2017年1月26日终止;(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因办理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33,55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已经预交了仲裁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33,55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以上(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二十天内支付完毕。因李玉未按时履行裁决,湖南首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本院提出,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在收到本院作出的(2018)鄂10执1***号执行通知书后,当日即向本院提出,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书面申请。因此,申请人**要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申请人李玉称,仲裁庭在明确告知双方不再接受证据和材料,并且宣布闭庭半年后,又接受被申请人证据和新的仲裁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法重新组庭,也未告知答辩期,违反法律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规则虽规定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并未对仲裁庭能否接受延期提交的证据做出限定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本案中延期证据均经过复庭质证。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对**的不予执行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