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2民初1415号
原告(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西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原告)**电力公司也不服灵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甘0822民初1430号。同年9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甘0822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将(2023)甘0822民初1430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并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他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电力公司支付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44.00元(7086.00元×4年);3.依法判令**电力公司支付他医疗费1489.3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3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85.00元、护理费8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946.00元,以上合计286174.3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他通过招聘进入**电力公司从事灵台县气压站外电线路维护项目工作。他入职后,双方约定工资4500.00元/月,自2021年开始,工资涨至68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0日9时许,他与同事在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小沟社巡视线路时,发现朝气一线032#塔导线与周围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够,他遂爬上树处理树枝,在锯断树枝时,由于树摇晃,他脚踏、手抓的树枝断裂,致他从树上跌落,面部朝地受伤。当日,他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挫伤、牙挫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6天后出院,在家恢复性治疗,**电力公司向他正常发放工资。2021年8月25日,**电力公司未经协商违法将他辞退。2022年7月7日,他的伤情被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0日,他的伤情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他向**电力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协商未果。2023年6月,他向***裁委提起仲裁,***裁委经审理后,作出灵劳人仲案[2023]第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均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裁决。
**电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与**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未作说明,解除合同的时间是**主动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21日协商解除;**电力公司在用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工伤以后,**电力公司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由野外作业调至办公室工作,但**拒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于2019年入职**电力公司,向***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是正确的。**在从事**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导致腹部挫伤、多处挫伤、牙挫伤,同意就该工伤进行补偿;对十级伤残项下发生的工伤待遇不予补偿。**电力公司对**的门诊费用、医疗住院费及赴平凉就医发生的费用已支付4591.07元。**于2021年6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多次检查,均未检查到左侧6.7肋骨骨折;现**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但出院后于2021年7月5日检查诊断出左侧6.7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电力公司对**的十级伤残不予承担相关责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不与认可。**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仅在违法用工和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劳动中造成的损害才会产生双倍工资,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及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和医嘱对护理也未作出明确的要求,**的上述请求也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的工伤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通过招聘进入**电力公司从事灵台县压气站外电线路维护项目工作;2021年**的工资为68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0日9时,**在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小沟社巡视线路,处理树枝与线路的安全距离时,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即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治疗,**电力公司支付**治疗期间医疗费用4591.07元。**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均记载:“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挫伤、牙挫伤”。同年6月12日诊断证明记载:牙周病、牙挫伤;同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控伤,牙挫伤”;同年6月10日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1、脂肪肝,2、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同年6月10日DR检查报告单记载:“胸廓对称,所示双侧助骨走行自然,骨皮质连续,骨小梁清晰。骨性胸廊及心肺隔未见明显异常”;同年6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1、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肝胆脾胰双肾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同年6月12日DR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同年6月13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L3-5椎体扫描未见异常”。**住院治疗期间,**电力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出院以后,**电力公司为**调整了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外线巡检调整为办公室工作。**在办公室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不按时上下班,经常不打招呼外出,2021年7月27日**离职,劳动合同解除。2022年3月4日,经***裁委调解,**电力公司与**确认从201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7日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灵人社工伤认字〈2022〉16号),2023年4月10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字〈2023〉119号)》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的主要依据是**2021年7月5日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23年6月5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208228.36元,***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的仲裁请求,裁决**电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2.10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合计172883.50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电力公司认为,**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在灵台县人民医院经过了全面的检查诊断,直至出院都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的伤情;但出院以后时隔20日的2021年7月5日被诊断存在“肋骨骨折”,同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侧第6、7肋骨骨折,较前片骨折线明显,断端模糊,局部骨膜增厚;2、左肾盏内小结石”;因此,**电力公司对**存在肋骨骨折的事实持有异议,即使**真正存在肋骨骨折,该肋骨骨折伤情也是2021年6月10日工伤以后所形成,与本次工伤无关,**电力公司无义务支付其工伤待遇。**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他住院治疗5天后,浑身肌肉一直酸痛,但是**电力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他出院回家休息。他出院回家休息时,手骨节和腹部还是有点疼,经复查诊断左侧6.7肋骨骨折。医生解释说刚受伤后肋骨周围还有淤血,CT检查不清楚,淤血慢慢散去后才比较明显。截止目前,**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肋骨骨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他是2019年2月进入**电力公司工作,工资为6800.00元左右,还有奖金。住院期间**电力公司支付了他医疗费,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虽然公司为他调换岗位到办公室,但他肋骨很疼还是和其他员工外出巡线。**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在2021年7月份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同年8月份他还在该公司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他与**电力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应当支付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他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给予**电力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是该公司并未进行申请,现本案在民事诉讼阶段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
**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灵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与**电力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灵人社工伤认字(2022)16号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的伤情于2022年7月7日被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定(2023)119号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的伤情于2023年4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3份、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1份,以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86.00元的事实;
5.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消费明细单2份、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凭证2份、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以证明**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489.36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6张,以证明**因本次工伤形成交通费185元的事实;
7.***裁委庭审笔录1份、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程序合法,已经过***裁委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6与证据7中的***裁委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左侧6.7肋骨骨折”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工伤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诊断、检查病例以证明其治疗伤情的发生与工伤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的工资并未达到7080.00元,**约定的工资标准是6800.00元;对证据5与**电力公司出示重合的医疗票据属于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对不重合的票据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7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结论上存在错误。
经审查,**出示的证据4与证据7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不一致,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中以**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转账回单确定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时间属**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应以该裁决书认定的6910.30元为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甘肃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存根联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乘车起点与终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2、3、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灵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6份(2021年6月10日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2021年6月10日DR检查报告单1份、2021年6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1份、2021年6月12日DR检查报告单1份、2021年6月13日CT检查报告单1份)、甘肃医学院门诊病例2份、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以证明**于2021年6月10日经过医疗机构检查肋骨完好,无受伤迹象的事实;
2.灵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页、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页、灵台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甘肃医学院门诊费用明细2份,以证明**电力公司为**治疗工伤支出费用的证据;
3.2021年7月5日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
4.灵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灵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以证明灵台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23)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审查,**电力公司出示的证据1、2、3,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属**因工作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因工受伤的全部伤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的工伤认定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未在法定期内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生于1982年7月24日,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电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42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和试验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019年2月,**通过招聘进入**电力公司从事灵台县压气站外电线路维护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0日9时许,**在灵台县西屯镇柳家铺村小沟社巡视线路时,发现朝气一线032#塔导线与周围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够,遂爬上树作出处理,因树枝断裂,**从树上跌落,面部朝地受伤后,送至灵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挫伤、牙挫伤”,后续治疗中被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6天。2022年3月4日,灵台县仲裁委出具灵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调解书确认,**与**电力公司自2019年2月起从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7日,**被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人社工伤认字(2022)16号《灵台县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0日,**的伤情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3)1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23年8月7日,灵台县仲裁委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与**电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电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2.10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合计172883.50元。**、**电力公司均不服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2022年3月4日,***裁委出具灵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调解书确认**与**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字(2023)1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情况第6、7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电力公司未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字(2023)119号鉴定结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电力公司诉称已于2021年7月27日口头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诉称**电力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辞退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在因工受伤后请求解除他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与**电力公司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辩称他在2021年8月仍在该公司工作,**电力公司在答辩中对**诉称2021年8月25日的辞退日期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终结或解除劳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电力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0.30元×7个月计算,向**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37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3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2.10元。
**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条件,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7)470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1.00元,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21.00元×6天)。**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2023年1月9日前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内就医)治疗因工伤形成的“牙挫伤”支出的交通费,按照《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主张的交通费18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提交的灵台县人民医院、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共计1489.36元,与**电力公司提交的支付**医疗费无重合票据,项目为牙齿口腔治疗,与**工伤后被诊断为牙挫伤相印证,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工伤相关联,应予支持。《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通知》(甘人社通(2020)313号)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为4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7641.20元(6910.30元/月×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未提交法定部门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相关证据,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其计算。劳动关系满一年未补签劳动合同,视为成立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之日,即**于2019年2月入职**电力公司,2020年2月期满1年,现**主张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已超出,***裁委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驳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系行使该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故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系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终局裁决,**电力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委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院裁决该案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其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电力公司主张请求撤销***裁委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23)第16号裁决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工伤赔偿请求符合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故**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自2021年8月25日起予以解除;
一、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37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3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72.10元,并支付医疗费148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185.00元,合计174557.86元;
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甘0822民初143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