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信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河南省江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江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圣源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圣源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信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天昊公司提出对江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天昊公司对场地使用后产生的效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者与租金支付具有直接关系,是本案需要查清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支持江信公司主张的2014年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江信公司的诉讼时效是一年。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融资关系,江信公司对施工场地享有收益、出租权,江信公司按照天昊公司的指示进行二车站的建设,《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昊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天昊公司只是集体企业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江信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信公司与天昊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信公司主张的是支付租金,而不是工程款,出租期间,江信公司保留所有权,天昊公司是承租使用权,租赁物在使用中如因质量问题影响到使用,出租方可维修。天昊公司提出的鉴定建筑面积与工程质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天昊公司提出的2014年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期债务支付时间是2021年,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源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江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昊公司向江信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场地租赁费共计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昊公司是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原名称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后于2011年12月30日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2010年7月30日,天昊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天实恒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投入建设资金1530万元,占总投入51%,乙方投入资金1470万元,占总投资49%。二、甲方负责车站内部审批、工程建设、设备购置安装及中平能化集团内部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及后续经营。三、乙方负责提供车站所需土地和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租用手续并确保土地使用期限不低于20年。四、乙方负责车站基础填平,所需矸石由甲方提供,翻矸运费、基础填平即土地租赁费用均计入车站建设费用。五、车站经营由甲方负责,乙方全力配合。六、车站经营由甲方负责财务核算,车站经营收益由双方按投入建设资金比例分割收益和承担亏损。2012年4月9日,天昊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天实恒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圣源昊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就2010年7月30日,甲乙签订的《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中有关八矿二站建设、经营等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协议中有关乙方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丙方分享和承担,甲方同意。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基于《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协议三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1年5月12日,江信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昊公司同意江信公司在位于中平能化集团天昊实业公司八矿二站建设用地上进行钢筋混凝土硬化,建筑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该场地由江信公司全额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建成后由天昊公司租赁使用。江信公司在该场地建成竣工后于2011年5月12日前交付天昊公司承租使用,天昊公司租赁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其中: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600万元;2012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200万元。天昊公司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当季租赁费。如不支付租赁费及迟延支付租赁费或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江信公司有权要求天昊公司即时付清租赁费和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江信公司投入资金在该场地上进行钢筋混凝土硬化建设,并在2011年5月12日前将该场地实际交付天昊公司承租使用。天昊公司一直承租该场地使用,并支付至2013年底的租赁费共计1000万元,现江信公司起诉追要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天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有权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江信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天昊公司与平顶山市天实恒和商贸有限公司、圣源昊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昊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天实恒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都应依约依法履行。天昊公司与天实恒和商贸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中已约定车站建设土地由天实恒和商贸公司租用,天昊公司负责车站工程建设及车站经营,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车站收益。天实恒和商贸公司租用土地后,天昊公司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收益权利。依据天昊公司与江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江信公司虽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其是在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天昊公司指示下,按照天昊公司要求进行的建设,且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天昊公司,天昊公司也已接收并对建成后的车站进行实际经营并收益,江信公司有权对自己投资建设的工程享有收益权利,天昊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支付租金。天昊公司在庭审中对八矿第二车站建设的面积及质量等提出鉴定申请,但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数额,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如前所述,天昊公司已接收并对建成后的车站进行实际经营并收益多年,且一直按约支付租金,现提出对工程建设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从天昊公司、天实恒和商贸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经营八矿第二车站的协议》和天昊公司、江信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天昊公司是采用先对外融资建设然后分配收益、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建设车站,该车站的建设整体具有融资性质,天昊公司与江信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符合了合同双方一方资金短缺进行融资、另一方投资建设并收益的需求,双方对租赁关系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也符合租赁合同租赁物产生收益的特性,租金亦不属于法律对租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范围,故天昊公司辩称江信公司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应收取租赁费,且10年总租金大于建设费用,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支付的金额足够支付工程建设费用,不应再支付江信公司租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因八矿第二车站钢筋混凝土硬化工程不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该项目建设资金系江信公司全资投入,资金不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江信公司在该建设过程中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天昊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江信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予认可。对天昊公司辩称10年租金2400万大于建设资金900万,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租赁协议书》租赁物是钢筋混凝土硬化后工程成果,属不动产性质,该工程与土地结合产生使用价值,该特性决定了租期到期后,承租人无法达到返还的租赁物符合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到期后由天昊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双方根据租赁物的特性,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天昊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租赁物到期后归承租人不符合租赁合同特性,双方系工程代建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200万,双方对租金支付至2013年底的事实均无异议,天昊公司应按《租赁协议书》支付2014年及2015年租金,故对江信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租金40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天昊公司辩称2014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属于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天昊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江信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租金4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信公司主张的是支付租金,也并非工程款,且自2011年涉案建筑物建成并交付使用后,天昊公司租用至今已达数年,前期一直按约定向江信公司支付租金,期间也并未向江信公司提出面积和质量问题,因此,江信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天昊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的面积和质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租赁协议中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先支付后使用,分期按季度支付,该情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而该合同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是在2021年,所以现江信公司主张支付2014年租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