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9栋602室。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祥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湘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唐贤茂,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秋、谭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祥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祥福公司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逐月向原告账户汇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11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6月11日汇款5.2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7月12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8月24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10.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汇款10.5万元。
2013年1月16日汇款5.25万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5月16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7月13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11月17日汇款10.5万元。
2014年1月17日汇款10.5万元,2014年3月13日汇款10.5万元。上述汇款均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
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5%。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被告祥福公司的公章,其内容为“本公司对***所借***115万元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双方对此款有争议,详见双方争议事实1),2014年7月5日汇款14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祥福公司汇款4.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30日,被告***汇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
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所借***人民币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元,利息仍按3分5计算支付,但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全部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
2015年1月29日,被告***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30日,被告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日,被告汇款2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5日,被告祥福公司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
2016年1月4日,被告***现金交付1.9万元给原告。2016年1月30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方未支付本息。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至原告账户是否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该50万元有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系支付2014年5月29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已结算,且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2014年5月29日前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该汇款50万元系偿还2014年5月29日后应偿还的借款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该50万元系对借款115万元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2014年5月29日前借款150万元中偿还了借款35万元,且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汇款50万元中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150万元中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15万元系支付利息。
2、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认为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支付的利息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祥福公司认为借款本息计算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现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核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以月为时间结算点逐月核减,核减至2015年5月29日止,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1(单位为元):

时间

本金基数

本期应付利息

实付金额

超出利息折

本金数额

2012.4.11

1500000

2012.5.11

1492500

45000

52500

7500

2012.6.11

1484775

44775

52500

7725

2012.7.12

1476818

44543

52500

7957

2012.8.24

1468623

44305

52500

8195

2012.10.31

1451740

88117

105000

16883

2012.12.20

1433844

87104

105000

17896

2013.1.16

1424359

43015

52500

9485

2013.3.18

1405001

85462

105000

19358

2013.5.16

1384301

84300

105000

20700

2013.7.13

1362359

83058

105000

21942

2013.9.9

1339101

81742

105000

23258

2013.11.7

1314447

80346

105000

24654

2014.1.17

1288314

78867

105000

26133

2014.3.13

1260613

77299

105000

27701

2014.6.4

858941

98328

500000

51672

一审法院对表格1中2014年6月4日汇款50万元以2014年5月29日为结算时间点,其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用去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8941万元。对2014年5月29日后应核减的利息,原审法院以汇款时间为结算点进行核减,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2(单位为元):

时间

本金基数

本期应付利息

实付金额

超出利息折

本金数额

2014.5.29

858941

2014.7.5

749863

30922

140000

109078

2014、8.21

739357

34494

45000

10506

2014.8.30

696011

6654

50000

43346

2015年

130000

2016年

39000

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69.6011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69.6011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支付了16.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止)。
3、被告祥福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祥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祥福公司承诺对被告***的借款115万元本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出具《担保书》时,被告***任被告空间祥福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担保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担保书》,并用被告祥福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被告祥福公司不知情。被告祥福公司认为《担保书》上被告祥福公司盖章属实,但被告祥福公司未许可被告***在该《担保书》上盖章。在被告祥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被告***用祥福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祥福公司虽认为没有许可被告***在《担保书》上盖章,但对《担保书》上的公章无异议,被告***任被告祥福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加盖公章,该担保书应认定有效,被告祥福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现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被告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核减。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可折抵后期借期本金,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3、被告祥福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祥福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祥福公司认为未许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祥福公司不负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娄底市祥福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负担1550元,***、祥福公司负担18600元。
***、祥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894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娄底市祥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偿付款项50万元性质有误,***是在偿付35万元后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6月4日偿付的50万元系重新立据以后的偿还款,原审认定该50万元系偿还重新立据前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且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说明、之后所付利息及诉状所载事实不符,至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15万元只是承诺一个还款计划和之前立据的认可;二、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2015年2月28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并未按约定标准利率进行偿付,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核减。三、***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担保无效,上诉人祥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汇款50万元至唐湘账户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的事实客观公正,不存在任何错误;二、2014年5月29日祥福公司自愿作出对***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是一种有效担保,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认定和处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拟证明***一直对***进行不断地威胁和骚扰,在收到严重胁迫且***已于2014年6月4日又归还115万元借款中5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无奈按照***的要求又出具了承诺书,再次对11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予以明确。证据二、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判决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反映出***当时实际仍欠***人民币75508元。
上诉人祥福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公司对***于2014年5月29日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不知情,且未经过任何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一短息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照片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要求***还款的事实,认可短信往来的电话号码为其所有;证据二是上诉人按自己的意思计算,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祥福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向***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前还清,月息为3.5分。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字据,拟证明***承诺在2014年6月4日之前还款50万元,如未偿还,可自由处置所抵押的车辆。证据三、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还30万、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如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证据四、湖南金福集团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湖南金福集团愿意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所写的承诺字据因其于2014年6月4日已支付50万元而作废。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原来借款150万,2014年5月29日***重新向***出具了115万元借据,该借条反而证明了***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已经还款3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有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宝马车没有抵押给***,并且在2014年6月4日还款50万是针对115万元的还款,而不是150万元的还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当时***出具承诺书是在***的胁迫之下出具的,而且***当时和***的实际情况是约定对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115万元借据重新的一个还款约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出具担保书的情形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是一样的。上诉人祥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祥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主张相应观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证据二的本金利息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三、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审理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向***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正月利息3.5分,保证在2014年4月前还清***”。
2014年5月29日,***带周立宁向***进行催讨,双方结算后***重新向***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利息3.5分(自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清息至2014年5月29日,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了50万元借条:“今借到周立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是实,本人承诺用自有宝马730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湘K×××××—借期5月29日至6月4日止共计6天,借款人若在规定日期内没有全额还款伍拾万元正,周立宁有权自行处置所抵押的车辆,六日内不计利息,车辆在抵押期内只能由本人和司机驾驶,并对车辆任何事故和责任负全部责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的说明载明:“2013年9月11日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叁拾伍万元正,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此据作为借据说明”。
2014年6月4日,***根据***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唐湘账户。
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除记载一审认定的内容外,还注明:“另外,5月29日***所写的承诺字据作废(以50万质押宝马车)***”。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多次以带有威胁逼迫内容的短信进行催讨,并在催讨过程中在***公司张贴或书写有“欠债还钱”、“骗子”等内容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4日发生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偿付结算之前的35万元本息还是偿付结算之后115万元的款项?
对此,上诉人认为: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款项为115万元,且该借据载明了清息后至2014年5月29日欠115万元,同时湖南金福公司同日出具的说明也明确记载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35万元,欠115万元。而且抵押借款50万元的对象并非***。对于2014年12月2日的承诺书则认为系多次被逼债后书写,只是对2014年5月29日115万元借款的确认。被上诉人***则认为:该50万元系双方约定偿付115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且2014年12月2日双方仍确认还存在1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后重新立据,视为双方对之前借贷本息出借、偿付的总结计算和重新约定,且有被上诉人***自身举证的湖南金福集团出具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印证,除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核减方式,至2014年5月29日,***所欠***借款本、息应为1294524元。
结算当天,***、***结算后约定由***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50万元借据,系三人之间结算协商后形成了另外的法律关系,该50万元借款借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数额和标的物均明确具体,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向***、周立宁偿付款项。因三方约定由***向周立宁出具抵押贷款借据50万元,故此,对50万元进行扣减后,案涉借据115万元的实际结算本息在79452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诉人***根据***指示支付5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是偿还***所持借据的款项,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诉人***所欠付***的款项已清偿完毕。现***再以该50万元借条主张***向其偿还的5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款项,主体身份不符,不予支持。
对***主张在2014年5月29日结算重新立据前已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除了其另行向案外人周立宁立据50万元借据外,并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此,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单方记载该抵押借款借据无效,但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与周立宁形成了共同约定,对50万元借据所载债权人周立宁不产生法律效力。周立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30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二审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由***偿还借款本金58947元及利息、祥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却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因为***没有钱还债,***和***的儿子赵巍、周立宁三人商量,由***向周立宁出具一张50万元的抵押借据(原借款150万元中抵35万元本金,5月29日前应付的15万元利息),后来***同意。5天后即2014年6月4日,***转账50万元到唐湘账户上进行偿还,周立宁认可***转账到唐湘账户上的50万就是偿还***2014年5月29日向其立据的50万元,周立宁与***双方债权债务已清,2014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时注明向周立宁所立的抵押借据作废。周立宁已无权向***主张权利,周立宁也在证词中表示没有再向***主张该债权。因此,二审中将***转到唐湘账户上的50万元,认定为还了***115万中的债务,而要周立宁另行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2日,李映维出具承诺书时明确表示尚欠***115万元本金并作出还款计划。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再审中补充查明,2014年5月29日,***向周立宁出具50万元欠条时周立宁并不在场,是***和***的儿子赵巍商量并电话征得周立宁的同意而出具的,周立宁与***并不熟悉。周立宁表示其并未实际向***出借现金50万元,50万元条据由赵巍转交的,因知晓50万元已支付给了唐湘,所以其也未再要求***支付欠条款项,一直没有找过***了,条据原件已经撕毁,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是复印件。再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115万元中的款项还是归还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的款项;欠款数额的确定。
应当认定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的款项。评断如下:1、根据***与***双方的借款、归还欠款明细往来,截至2014年5月29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欠***借款本金115万元,而根据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欠***借款本、息远超115万元。当日,双方将50万元转为***欠周立宁的欠款并出具条据,而各方均认可周立宁并未实际向***出借过资金,***同时向***出具115万元的欠条。原审诉讼中***辩称在2014年5月29日前其已归还了115万元以外的欠款,但其无相应证据。对此原一、二审已作出认定。以上说明,2014年5月29日***与***就原欠款作出了结算,并将其中的50万元欠款安排为欠周立宁的,即将***欠***的欠款中转移50万元作为欠周立宁的欠款。该过程属于债权债务转移。2、2014年5月29日,***向周立宁立据时承诺借期至2014年6月4日并愿以车辆抵押。***、***均表示6月4日付至唐湘账上的50万元是其双方的合意,周立宁表示其知晓50万元付至唐湘的账上后也未再找过***,甚至已将50万元借条撕毁。从以上50万元借条立据约定的还款时间、立据涉及的金额及三方的事后表现行为特征,认定6月4日付款是归还***向周立宁的立据欠条的款项更符合逻辑和各方交易习惯。3、2014年12月2日,李映维向***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尚欠***115万元本金并作出还款计划,同时表示原向周立宁的50万元立据借条作废。据此,应当认定李映维、***再次确认了2014年6月4日付款是解决李映维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问题。李映维辩称,2014年12月2日其出具承诺是受胁迫时作出,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举证的相关短信内容也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故,二审认定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115万元中的款项进而认为周立宁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欠***欠款数额问题。***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利息计算有误,因此本次再审应予以审查。一审经计算认定,至2014年6月4日,***在支付50万元后欠***欠款本金为85894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此后,虽然双方仍约定按月息3分5计息,但***并未依约支付相约定的利息,其陆续归还的欠款中没有表明按约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4年6月4日起,应按24%年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计算列表如下(元):
时间本金基数实付金额本期应付利息超息折本金数
~2014.6.4858941
~2014.7.573612014000017179122821
~2014.8.21713441450002232122679
~2014.8.3066758450000414345857
~2015.1.30630991900005340736593
2015.1.30~无本金可折减
2015年1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共5.9万元(4万元,1.9万元,0.5万元,0.5万元),虽不足以折减本金,但可以从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折减。***提起诉讼时请求对方继续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一审判决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后期利息,***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具有瑕疵,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30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已支付的5.9万元可以抵扣利息。);
三、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30320元,由***负担20000元,由***负担10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刘登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宇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