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9栋602室。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祥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湘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唐贤茂,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秋、谭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祥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祥福公司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逐月向原告账户汇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11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6月11日汇款5.2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7月12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8月24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10.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汇款10.5万元。
2013年1月16日汇款5.25万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5月16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7月13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11月17日汇款10.5万元。
2014年1月17日汇款10.5万元,2014年3月13日汇款10.5万元。上述汇款均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
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5%。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被告祥福公司的公章,其内容为“本公司对***所借***115万元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双方对此款有争议,详见双方争议事实1),2014年7月5日汇款14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祥福公司汇款4.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30日,被告***汇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
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所借***人民币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元,利息仍按3分5计算支付,但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全部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
2015年1月29日,被告***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30日,被告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日,被告汇款2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5日,被告祥福公司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
2016年1月4日,被告***现金交付1.9万元给原告。2016年1月30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方未支付本息。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至原告账户是否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该50万元有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系支付2014年5月29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已结算,且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2014年5月29日前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该汇款50万元系偿还2014年5月29日后应偿还的借款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该50万元系对借款115万元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2014年5月29日前借款150万元中偿还了借款35万元,且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汇款50万元中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150万元中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15万元系支付利息。
2、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认为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支付的利息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祥福公司认为借款本息计算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现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核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以月为时间结算点逐月核减,核减至2015年5月29日止,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1(单位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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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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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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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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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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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利息折
本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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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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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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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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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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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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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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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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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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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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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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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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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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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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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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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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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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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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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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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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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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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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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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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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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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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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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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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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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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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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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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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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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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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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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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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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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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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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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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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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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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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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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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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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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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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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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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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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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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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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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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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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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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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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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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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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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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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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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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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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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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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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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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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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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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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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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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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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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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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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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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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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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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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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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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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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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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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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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表格1中2014年6月4日汇款50万元以2014年5月29日为结算时间点,其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用去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8941万元。对2014年5月29日后应核减的利息,原审法院以汇款时间为结算点进行核减,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2(单位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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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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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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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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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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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利息折
本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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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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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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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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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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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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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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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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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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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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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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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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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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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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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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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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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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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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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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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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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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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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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69.6011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69.6011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支付了16.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止)。
3、被告祥福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祥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祥福公司承诺对被告***的借款115万元本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出具《担保书》时,被告***任被告空间祥福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担保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担保书》,并用被告祥福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被告祥福公司不知情。被告祥福公司认为《担保书》上被告祥福公司盖章属实,但被告祥福公司未许可被告***在该《担保书》上盖章。在被告祥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被告***用祥福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祥福公司虽认为没有许可被告***在《担保书》上盖章,但对《担保书》上的公章无异议,被告***任被告祥福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加盖公章,该担保书应认定有效,被告祥福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现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被告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核减。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可折抵后期借期本金,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3、被告祥福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祥福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祥福公司认为未许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祥福公司不负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娄底市祥福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负担1550元,***、祥福公司负担18600元。
***、祥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894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娄底市祥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偿付款项50万元性质有误,***是在偿付35万元后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6月4日偿付的50万元系重新立据以后的偿还款,原审认定该50万元系偿还重新立据前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且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说明、之后所付利息及诉状所载事实不符,至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15万元只是承诺一个还款计划和之前立据的认可;二、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2015年2月28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并未按约定标准利率进行偿付,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核减。三、***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担保无效,上诉人祥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汇款50万元至唐湘账户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的事实客观公正,不存在任何错误;二、2014年5月29日祥福公司自愿作出对***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是一种有效担保,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认定和处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拟证明***一直对***进行不断地威胁和骚扰,在收到严重胁迫且***已于2014年6月4日又归还115万元借款中5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无奈按照***的要求又出具了承诺书,再次对11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予以明确。证据二、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判决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反映出***当时实际仍欠***人民币75508元。
上诉人祥福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公司对***于2014年5月29日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不知情,且未经过任何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一短息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照片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要求***还款的事实,认可短信往来的电话号码为其所有;证据二是上诉人按自己的意思计算,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祥福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向***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前还清,月息为3.5分。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字据,拟证明***承诺在2014年6月4日之前还款50万元,如未偿还,可自由处置所抵押的车辆。证据三、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还30万、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如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证据四、湖南金福集团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湖南金福集团愿意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所写的承诺字据因其于2014年6月4日已支付50万元而作废。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原来借款150万,2014年5月29日***重新向***出具了115万元借据,该借条反而证明了***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已经还款3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有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宝马车没有抵押给***,并且在2014年6月4日还款50万是针对115万元的还款,而不是150万元的还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当时***出具承诺书是在***的胁迫之下出具的,而且***当时和***的实际情况是约定对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115万元借据重新的一个还款约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出具担保书的情形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是一样的。上诉人祥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祥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主张相应观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证据二的本金利息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三、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审理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向***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正月利息3.5分,保证在2014年4月前还清***”。
2014年5月29日,***带周立宁向***进行催讨,双方结算后***重新向***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利息3.5分(自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清息至2014年5月29日,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了50万元借条:“今借到周立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是实,本人承诺用自有宝马730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湘K×××××—借期5月29日至6月4日止共计6天,借款人若在规定日期内没有全额还款伍拾万元正,周立宁有权自行处置所抵押的车辆,六日内不计利息,车辆在抵押期内只能由本人和司机驾驶,并对车辆任何事故和责任负全部责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的说明载明:“2013年9月11日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叁拾伍万元正,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此据作为借据说明”。
2014年6月4日,***根据***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唐湘账户。
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除记载一审认定的内容外,还注明:“另外,5月29日***所写的承诺字据作废(以50万质押宝马车)***”。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多次以带有威胁逼迫内容的短信进行催讨,并在催讨过程中在***公司张贴或书写有“欠债还钱”、“骗子”等内容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4日发生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偿付结算之前的35万元本息还是偿付结算之后115万元的款项?
对此,上诉人认为: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款项为115万元,且该借据载明了清息后至2014年5月29日欠115万元,同时湖南金福公司同日出具的说明也明确记载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35万元,欠115万元。而且抵押借款50万元的对象并非***。对于2014年12月2日的承诺书则认为系多次被逼债后书写,只是对2014年5月29日115万元借款的确认。被上诉人***则认为:该50万元系双方约定偿付115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且2014年12月2日双方仍确认还存在1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后重新立据,视为双方对之前借贷本息出借、偿付的总结计算和重新约定,且有被上诉人***自身举证的湖南金福集团出具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印证,除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核减方式,至2014年5月29日,***所欠***借款本、息应为1294524元。
结算当天,***、***结算后约定由***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50万元借据,系三人之间结算协商后形成了另外的法律关系,该50万元借款借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数额和标的物均明确具体,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向***、周立宁偿付款项。因三方约定由***向周立宁出具抵押贷款借据50万元,故此,对50万元进行扣减后,案涉借据115万元的实际结算本息在79452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诉人***根据***指示支付5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是偿还***所持借据的款项,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诉人***所欠付***的款项已清偿完毕。现***再以该50万元借条主张***向其偿还的5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款项,主体身份不符,不予支持。
对***主张在2014年5月29日结算重新立据前已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除了其另行向案外人周立宁立据50万元借据外,并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此,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单方记载该抵押借款借据无效,但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与周立宁形成了共同约定,对50万元借据所载债权人周立宁不产生法律效力。周立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30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二审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由***偿还借款本金58947元及利息、祥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却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因为***没有钱还债,***和***的儿子赵巍、周立宁三人商量,由***向周立宁出具一张50万元的抵押借据(原借款150万元中抵35万元本金,5月29日前应付的15万元利息),后来***同意。5天后即2014年6月4日,***转账50万元到唐湘账户上进行偿还,周立宁认可***转账到唐湘账户上的50万就是偿还***2014年5月29日向其立据的50万元,周立宁与***双方债权债务已清,2014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时注明向周立宁所立的抵押借据作废。周立宁已无权向***主张权利,周立宁也在证词中表示没有再向***主张该债权。因此,二审中将***转到唐湘账户上的50万元,认定为还了***115万中的债务,而要周立宁另行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2日,李映维出具承诺书时明确表示尚欠***115万元本金并作出还款计划。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再审中补充查明,2014年5月29日,***向周立宁出具50万元欠条时周立宁并不在场,是***和***的儿子赵巍商量并电话征得周立宁的同意而出具的,周立宁与***并不熟悉。周立宁表示其并未实际向***出借现金50万元,50万元条据由赵巍转交的,因知晓50万元已支付给了唐湘,所以其也未再要求***支付欠条款项,一直没有找过***了,条据原件已经撕毁,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是复印件。再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115万元中的款项还是归还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的款项;欠款数额的确定。
应当认定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的款项。评断如下:1、根据***与***双方的借款、归还欠款明细往来,截至2014年5月29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欠***借款本金115万元,而根据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欠***借款本、息远超115万元。当日,双方将50万元转为***欠周立宁的欠款并出具条据,而各方均认可周立宁并未实际向***出借过资金,***同时向***出具115万元的欠条。原审诉讼中***辩称在2014年5月29日前其已归还了115万元以外的欠款,但其无相应证据。对此原一、二审已作出认定。以上说明,2014年5月29日***与***就原欠款作出了结算,并将其中的50万元欠款安排为欠周立宁的,即将***欠***的欠款中转移50万元作为欠周立宁的欠款。该过程属于债权债务转移。2、2014年5月29日,***向周立宁立据时承诺借期至2014年6月4日并愿以车辆抵押。***、***均表示6月4日付至唐湘账上的50万元是其双方的合意,周立宁表示其知晓50万元付至唐湘的账上后也未再找过***,甚至已将50万元借条撕毁。从以上50万元借条立据约定的还款时间、立据涉及的金额及三方的事后表现行为特征,认定6月4日付款是归还***向周立宁的立据欠条的款项更符合逻辑和各方交易习惯。3、2014年12月2日,李映维向***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尚欠***115万元本金并作出还款计划,同时表示原向周立宁的50万元立据借条作废。据此,应当认定李映维、***再次确认了2014年6月4日付款是解决李映维向周立宁立据50万元问题。李映维辩称,2014年12月2日其出具承诺是受胁迫时作出,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举证的相关短信内容也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故,二审认定2014年6月4日***转款50万元到唐湘账户是归还***115万元中的款项进而认为周立宁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欠***欠款数额问题。***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利息计算有误,因此本次再审应予以审查。一审经计算认定,至2014年6月4日,***在支付50万元后欠***欠款本金为85894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此后,虽然双方仍约定按月息3分5计息,但***并未依约支付相约定的利息,其陆续归还的欠款中没有表明按约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4年6月4日起,应按24%年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计算列表如下(元):
时间本金基数实付金额本期应付利息超息折本金数
~2014.6.4858941
~2014.7.573612014000017179122821
~2014.8.21713441450002232122679
~2014.8.3066758450000414345857
~2015.1.30630991900005340736593
2015.1.30~无本金可折减
2015年1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共5.9万元(4万元,1.9万元,0.5万元,0.5万元),虽不足以折减本金,但可以从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折减。***提起诉讼时请求对方继续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一审判决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后期利息,***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具有瑕疵,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30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已支付的5.9万元可以抵扣利息。);
三、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30320元,由***负担20000元,由***负担10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刘登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宇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