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5279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国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之夫。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体3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福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之夫贺国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指定的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与金福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经结算后,由***与被告祥福公司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利息1分,如在一年内还清了则不计息”。但是,两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原系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公司原系祥福公司股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均同意由被告祥福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新和
人民陪审员  刘梁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