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执异18号
申请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楼3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
被执行人:李映雄,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童应贤,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冯建中,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谢炜煊,男,1974年10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女,1970年2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提级执行***与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李映雄、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李映雄、祥福防雷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湘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过长达三年的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款未能执行到位。2022年3月1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童应贤和***作为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7月5日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并进行了验资(娄龙兴验字2013[13A02546]号),中途被申请人谢炜煊和冯建中作为股东加入该公司,现股东为被申请人童应贤和冯建中。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完成了上千万的防雷工程项目,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截止2019年9月,娄星区法院执行时,该公司账户已无资产,股东也不能提供完整的帐目,明显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律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童应贤、***、谢炜煊和冯建中作为祥福防雷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童应贤、***、谢炜煊和冯建中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祥福防雷公司、李映雄未予答辩。
童应贤、***辩称,祥福防雷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已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佐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仅系主观认为祥福防雷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其权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回申请。
冯建中、谢炜煊辩称,祥福防雷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已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冯建中、谢炜煊系祥福防雷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实缴后受让的祥福防雷公司股权,冯建中、谢炜煊与祥福防雷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无关,申请人以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冯建中、谢炜煊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回申请。
本院异议审查阶段,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据2,祥福防雷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同拟证明上述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且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李映雄未予质证。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李映雄、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湘民再17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李映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30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李映雄已支付的5.9万元可以抵扣利息。);三、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映雄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映雄、祥福防雷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3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娄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认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1302执20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6日***向娄星区法院提出执行恢复申请,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后,以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302执恢967号之一裁定,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湘13执监2号执行裁定,对(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2022年4月12日,***以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作为祥福防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祥福防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祥福防雷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营业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43年4月23日,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明杰,股东为冯建中、童应贤。相关变更事项如下:
变更事项
变更前内容
变更后内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投资人股权变更
股东童应贤、***实际出资20万元
2股东实际出资100万元
2013年7月5日
投资人(股权)变更
2股东实际出资100万元
2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
投资人(股权)变更
童应贤出资90万元;***出资10万元
童应贤出资1990万元;***出资10万元
注册资本(金)变更
100万元
2000万元
2013年7月18日
法定代表人变更
童应贤
李映雄
投资人(股权)变更
童应贤出1990万元;***出资10万元
娄底市金福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童应贤出资2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
投资人(股权)变更
娄底市金福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童应贤出资200万元
童应贤出资200万元;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
2014年11月6日
股东变更
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童应贤
童应贤,谢炜煊
法定代表人
李映雄
谢炜煊
2015年4月20日
股东变更
童应贤,谢炜煊
童应贤,谢炜煊,冯建中
2015年9月14日
股东变更
童应贤,谢炜煊,冯建中
冯建中,童应贤
法定代表人变更
谢炜煊
童应贤
2017年6月14日
法定代表人变更
童应贤
李明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作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曾两次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入股祥福防雷公司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提供的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身份信息和祥福防雷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仅能证明童应贤、冯建中现为祥福防雷公司的股东,谢炜煊、***曾入股祥福防雷公司,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在入股祥福防雷公司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童应贤、冯建中、谢炜煊、***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刘黎平
审判员俞永清
审判员谭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芳丽
书记员刘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