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7845642H。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董爽(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4125044N。
法定代表人:阙书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董爽,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931064.5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确认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一审确认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废,三方同意原合同作废并登报声明,而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时,未全面分析案涉几个合同的关系,仅凭与传兴公司合同与原三份合同的价款不符,就否认上诉人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一审陈述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8日合同是代替的原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是三方协商解除了原合同,并非替代原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三份购销合同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到的2019年8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4月8日的合同约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可能仅解除未履行的2019年8月的合同,后来的三份合同没有解除,不可能也没必要约定由传兴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电缆款,况且在登报的声明中也显示解除了所有的合同,该声明对被上诉人当然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与传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一审基于错误的证据认定分析,导致对已经协商解除的合同仍然判决上诉人予以履行并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该合同系在解除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非新的供货合同,且未实际另行向传兴公司供货。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案涉传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出庭。一审将上诉人名称书写错误,办案质量有瑕疵。
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780603.45元并支付违约金150460.7元,合计1931064.5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赔偿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已经生产的电缆线损失384573元;三、诉讼费由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629.35元(含税)、2172927元(含税)、1101620.10元(含税),合计4045176.45元。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并已经给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供货价值3660603.45元,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80000元,尚欠1780603.45元货款未付。下余价值384573元的线缆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双方合同解除为由未收货。2019年8月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作废,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电缆款。并附清单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双方及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同意,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作废,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登报声明,依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盖章后生效。”2020年4月13日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登报声明,声明内容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建业春天里小区电缆的所有买卖合同声明作废,依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线的生产价值为384573元,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未收取。2020年4月9日及2020年4月14日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素勤分别以个人账户转给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10万元,合计20万元,转账附言:“传兴电力工程公司代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及垫付商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629.35元(含税)、2172927元(含税)、1101620.10元(含税),合计4045176.45元。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向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供货价值3660603.45元,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80000元,尚欠1780603.45元货款未付,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作废。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作废,其提交的证据为: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均有双方及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附有供货清单及价款,清单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且合同与清单后均有三方公司的骑缝章,可以说明合同与清单是一体的。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符,该三份合同均系表明为含税合同,非不含税合同,因此不能直接认定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就是指向的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没有作废,其提交的2019年8月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其合同内容、价款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完全一致,足以认定其经过确认作废的合同系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同时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登报声明时提交了一份货物清单,也系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再次印证了作废的合同指向。另外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629.35元(含税)、2172927元(含税)、1101620.10元(含税),合计4045176.45元,此事实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合同的总价款也与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价款不符。
因此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替代的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2020年4月13日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登报的声明是否对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有约束力。登报的内容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建业春天里小区电缆的所有买卖合同声明作废,依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内容明显与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不符。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不止只有该份合同,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629.35元(含税)、2172927元(含税)、1101620.10元(含税),合计已达4045176.45元。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登报声明所有的合同均作废,与其登报提交的清单,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其系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得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的允许,且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的货物,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对应价款,自己单方作废合同不予履行,也违背了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不符,因此该声明对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2020年4月9日及2020年4月14日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素勤分别以个人账户转给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10万元,合计20万元的性质。该转账附言中写明“传兴电力工程公司代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及垫付商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该附言约定明确,系垫付款,而非合同约定的履行价款。因此不能认定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的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2020年4月8日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货款1780603.45元,依据的是双方有效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接受的货物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客观真实,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按天息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已经生产的电缆线损失384573元,因该电缆线并未交付,也未将该批货物放置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因此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80603.45元及违约金150460.7元合计1931064.5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9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3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4份合同,分别系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的3份合同及2019年8月的1份合同,关于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案涉系4份合同全部作废还系仅2019年8月的合同作废的问题,201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其合同内容、价款与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经上诉人确认的合同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其经过确认作废的合同系2019年8月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且上诉人在登报声明时提交的货物清单亦显示合同价款1999084.70元(不含税),印证认定作废的合同系2019年8月的合同,而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的3份案涉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629.35元(含税)、2172927元(含税)、1101620.10元(含税),合计4045176.45元,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3份合同的内容与2020年4月8日案涉合同的内容并不相符,故上诉人诉称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8日的3份合同已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2020年4月13日登报的声明内容明显与2020年4月8日案涉合同内容不符,而上诉人登报声明所有的合同均作废,与其登报提交的清单亦不符,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应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故一审认定该声明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素勤以个人账户转被上诉人20万元,该转账附言中写明“传兴电力工程公司代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及垫付商丘建业春天里电缆款”,该附言明确系垫付款,而非合同约定的履行价款,故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所称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2020年4月8日的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未追加商丘传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表述中虽有几处将“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表述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笔误的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上诉人商丘恒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