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747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阳,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禹州市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阳,被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937元及从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停工工人工资19200元,及自2022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恒诺公司开发建筑禹州市恒达滨河府项目,并且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众望公司,被告众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2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书面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又将其违法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地下一层的顶基底清理、补缝,刮腻子、油漆及相关作业分包给原告。2022年7月2日当日原告及带领农民工进入施工工地,2022年7月21日就开始施工,2022年8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核算验收,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7493.7平方米。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购买乳胶漆并向原告供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推拖拖不予购买乳胶漆,并且被告***也没有严格按照《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农民工生活费和工程款,造成自2022年8月11日至15日期间农民工停工、误工。为了保护原告及原告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款实属人数众多的款额,不属于被答辩人个人的款额,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本就没有实际验收,更没有双方签订的验收单据,究竟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哪里?实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承包协议书写明:“该工程的承包期60天”。该承包协议书又写明:“生活费按实际进场人数,每人每天不低于50元的手续”,有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生活费款后,被答辩人***就一去不回头,***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在自己的诉状中也写明:“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5日误工工人的工资款19200元”,该19200元的工资款是咋来的?该案其事实也不清楚,该案的诉讼主体只有被答辩人一人,哪来的19200元之说,被答辩人自己的诉求说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5日,一共四天的时间。也不具备19200元的款额事实,被答辩人***在自己的诉状中也写明:“于2022年7月20日当日原告就带领农民工进入施工地”,又写明:“于2022年7月21日就开始施工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案只有一个自然人,哪来的农民工之说呢?更严重的是:该案的工程事实就没有结束验收,试问被答辩人,你说的该工程验收单在哪里?事实依据在哪里?该案就无有事实加以证实,到底***没有依照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的依据在哪里?此案也是无有任何证据,并且又写着:造成自2022年8月11日至15日共计四天的时间哪来的19200元的生活费之说呢?而且该施工单内容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说出的,并且答辩人***自己也更不清楚,试问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单是在什么地方写的?而且答辩人的签名和施工单根本不属于同一人所写,并且是被答辩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让答辩人签上自己的名字就明显存在签名和施工单上的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反而被答辩人严重耽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资格不准,事实不清,诉讼主体混乱,要求支付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尽快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众望公司辩称,原告干的不是我公司的活,这个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恒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众望公司签订的恒达滨河府西区北侧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竣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向众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企业信息网页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从被告众望公司、恒诺公司处分包工程项目后又部分转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三、照片8张、原告和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工程量的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工期为60天”承包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进场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又证实该工程没有结束,甲方给予结算,乙方付工程面积,甲方贪所有款额”,的事实,有证实承包协议书上边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原始合同不付,该内容是***个人所写。二、被告缴款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给***9000元款额生活费的事实。三、河府项目工程部办公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实原告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禹州市恒达河府项目经理部处罚***每日罚款500元的事实情况(2022年9月20日﹣2022年11月13日)。四、原告所干活的图片25张,证实原告所干的活不符合质量标准,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进行决算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决算,该工程内容和签名不属同一人所写,请依法驳回原告振利的诉讼请求,这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众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诺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网页查询单无异议,承包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件,且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中上面部分不是双方签订,均是原告自己书写;证据二,承包合同日期与我们所持有合同的日期不是同一日期,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签订的;证据三,仅提供了照片并没有现场实际勘察的结果,也没有验收。所谓的工程量的清单是***一人所写,这个证据上尽管有***签的有名字,但该名字是在欺诈情况下签署,且该工程并没有验收,该材料并不属于决算单,而且该清单中“***”的签名与材料上书写的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清单中仅有名字是***自己本人所写,所以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众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恒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书写,但是被告***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比对,被告***的该协议缺失重要内容,应当以原告协议为准,进行裁判;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我方不能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不是全部发包给了原告一个人;证据四有异议,提供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地点,无法证明照片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众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恒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诺公司为案涉禹州市恒达滨河府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众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2022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地下一层的顶基底清理、补缝,刮腻子、油漆等相关劳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按10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工期、费用的支付结算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2022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7493.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无果,导致停工。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劳务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经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7493.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以10元∕平方米计算为74937元(10元∕平方米×7493.7平方米),扣除已付9000元,还欠6593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利息,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利息以65937元欠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实际验收等不予支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工人工资192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众望公司、恒诺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基于多次转包分包,且被告众望公司、恒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劳务款及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款65937元及利息(利息以65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4元,由被告***承担746元,由原告***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