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4188号 原告:禹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2日,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有,男,生于1957年11月7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10月18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禹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朱**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4月1日,被告朱**有、***担保,被告众望公司就其在禹州市承建建设的“禹州市恒达滨河府叁号院、伍号院”工程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我公司即为被告供应其所需型号的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众望公司截止2022年7月4日,共计欠我公司货款2090621.39元未付,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090621.39元并以未付货款209062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按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有、***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补充说明:在起诉后,被告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应从我公司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众望公司偿还货款1790621.3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以20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以179062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朱**有、***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后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对公转账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0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的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该300000元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以全部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仍主张违约金为LPR的四倍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免,答辩人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再次计算违约金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朱**有辩称:1、朱**有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朱**有作为公司的法人,按照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担保的事实。2、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且朱**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相关担保条款,原告也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该条款无效。3、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10条第10.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买方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该条款为一般保证,但在前述语句中,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4月1日,由被告朱**有、***担保,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及商品混凝土的具体价格、指定货物签字人、担保人、担保期限约定为三年及约定违约金(5.1.1、9.2)的事实。二、对账单18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和所欠货款金额。三、调价通知单4份,证明随着市场行情,原材料价格的调整,原告混凝土的价格随之调整,原告及时的通知了被告。四、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建筑资质。五、朱**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货物签收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众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记录及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再次向其支付涉案货款300000元。 被告朱**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众望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2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价单并未经我公司**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有、***仅系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担保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朱**有的质证意见同众望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公司对被告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有对被告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众望公司及朱**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日,被告众望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卖方),朱**有、***作为担保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禹州市恒达滨河府叁号院、伍号院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使用混凝土工程概况、买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混凝土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数量、付款时间与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以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合同第4.2条约定:一定期限或者某一部位浇筑完毕或者一定方量供货完毕(依合同第5.1条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确定),由买方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在卖方汇总发货单数量和货款金额等信息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买方拒绝或者迟延确认的,卖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对账超过五天,卖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履行,并有权要求买方付清卖方已供全部混凝土货款。第5.1.1约定:当月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次月1-5号前双方核对上月混凝土数量、金额,买方需在25号前付清卖方上月所供全部混凝土货款。第5.1.2条约定:买方持续二十日不通知卖方供货(含因非卖方原因工程停止施工),视为买方停止要货,甲方供货义务完成且视为买方最后付款时间开始计算;非用于本合同约定工程主体范围内的要货,或者非因卖方原因对已浇筑部位的修补与返工,或者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少量要货,不视为买方的合同要货和卖方的合同供货,卖方有权要求先款后货。第5.1.3条约定:恒达滨河府叁号院、伍号院均按此付款时间结算。第6.1.1条约定:买方合同签字人为买方的全权代表,其有权代表买方在对账单、调价通知单、补充协议、指定施工现场代表的更换等书面资料上签名。买方更换全权代表,应书面或微信通知卖方,否则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第6.1.2约定:买方同时指定**,手机(微信)号码16638666629;***,手机(微信)号码139××××****,为买方卖方随车发货单的签收、对账单签字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相关事宜协调等的现场代表。在供货期间,买方更换现场代表,应提前24小时书面或微信通知卖方;如卖方无法与买方指定的现场代表随时取得联系,则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第9.2条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应每日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第10.2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卖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买方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众望公司供应其所需型号的混凝土,被告众望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有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众望公司分期分批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由于被告众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停止向被告众望公司供应混凝土。2022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众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190621.39元未付,原告方经办人***与被告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5月31日,被告众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众望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90621.39元未付。另查明,***为被告众望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供应混凝土,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众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众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90621.39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以20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以179062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众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众望公司要求降低或减少,现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未加重被告的支付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26日。被告众望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为年利率,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以20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以17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8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5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有、***对众望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0.2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卖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买方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朱**有、***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自愿为众望公司作担保,而非被告辩称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上述约定,朱**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买方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3月15日,故被告朱**有、***的保证期间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朱**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众望公司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该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而本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众望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众望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有的答辩意见,其作为众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众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也证明其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众望公司做担保,该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众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有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0621.39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为年利率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以20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以17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8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590621.39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朱**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24.98元,减半收取11762.49元,由被告许昌众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