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5844号之二
原告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同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同步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2元(此款已由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法官 助理 钱歆雯
书 记 员 张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