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21343号
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203A室、B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油缸及其他相关配件等,总金额为40,13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338元的发票,剩余金额未开票。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30,138元。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尚欠21,338元。被告同意支付以21,33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尾号为3257、3258、3259的送货单三张;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记账凭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尾号为3256的送货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且该笔金额原告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记账凭证相关材料即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快递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记账凭证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油缸及其他相关配件等。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1日、12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送货。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1,338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尚欠21,338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送货金额的认定,双方对尾号为3256的送货单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签收人为卫明。但该张送货单上的签字明显与其余三张不同,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且该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送货日期在其余三张送货单之前,但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将该笔货款计算在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送货金额为31,338元,被告已付款10,000元,尚欠21,33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货款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故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货款21,338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以21,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财产保全费346元,由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原告上海枭雄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