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林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宜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上海江南三淼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