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潆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太行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帆建筑公司)、上诉人濮阳市潆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潆泓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英帆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濮阳市小院·风雅颂项目的17号至20号、25号至28号住宅楼分包给**周施工,双方签订有《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项目协议书》。**周主张按照英帆建筑公司与潆泓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其工程款的依据是2019年12月8日“英帆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英帆建筑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及涉案工程款的认定至关重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还应对二次搬运费以及鉴定机构在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争议部分予以查明,即室内地面灰土垫层是否掺灰、18#、19#楼平屋面是否施工、25#-28#集水坑扩大部分是否施工以及上述工程款项应否计入涉案工程总价。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英帆建筑公司是否尚欠**周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7元、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1元、濮阳市潆泓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石文英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彦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