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545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江顺,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张祥,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江顺、张祥、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581民初841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被告张祥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5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伟,被告***、张祥、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祥瑞租货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钢管6038.5米、十字扣4380个、顶丝835根,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顶丝9元/根的标准赔偿损失;3.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钢管、顶丝、十字扣租金76406元(租赁期间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4.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剩余未返还租赁物资的后续占有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资(或支付等价款)完毕之日止(从2020年10月11日起,未返还租赁物资的后续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顶丝每根每天0.015元,十字扣每个每天0.015元);5.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竹胶板款8280元;6.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7640元;7.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竹胶板货款由被告***和王江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被告***、王江顺与原告(由原告授权委托其哥哥郝六江全权代理有关租赁事项)签订一份祥瑞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设备,单价按日租价计算,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顶丝0.015元/根/天,租赁期间按出库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照常计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清租金。租赁物资退还时,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告)按约定的下列标准收取: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5元/个、顶丝9元/根,按现行价格赔偿或更换(或按租赁物资最后退换、清算时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资如弯曲损坏,能修复的按租赁物资原值5%-30%核收修理费用。严重的和不能修复的按租赁物资的原价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和王江顺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显示“7月14日:6米的(钢管)371根计2226米。4米的(钢管)174根计696米,2米的(钢管)238根计476米,1.5米的(钢管)155根232.5米,竹胶板184块×45”;“7月16日:3.5米的(钢管)309根计1081.5米,3米的(钢管)74根计222米,2.5米的(钢管)385根计962.5米,1.5米的(钢管)95根计142米,顶丝835根,十字扣4380个”,清单中显示的竹胶板184×45,系被告按每块竹胶板45元的价格购买,不属租赁物资,货款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资之后,被告***和王江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20年3月30日被告张祥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资,履行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张祥是租赁物资所在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被告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租赁期间,被告违反约定,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10月10日前归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直至今日,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同义务应严格履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剩余未返还租赁物资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请求没有异议。因为英帆公司没有支付向我支付工程款。要求英帆公司代付租赁费用。我和王江顺是合作关系,一起合伙给英帆公司施工干活,我跟王江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我们两个人共同跟英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被告王江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祥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认可,我是在***和王江顺放弃和英帆公司的承包合同后,我于2019年9月23日与英帆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接手了***、王江顺之前的工程。对于租赁物及租赁费用,我认可并愿意承担2019年9月23日到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后期租赁费用不应承担,我已经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了原告方拉走租赁物。同意在英帆公司给付我工程款之后优先给原告结清租赁费。对于租赁物现状不清楚,原告是否拉走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再管。
被告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江顺签订的,英帆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英帆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租赁费及违约金,英帆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英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祥瑞租货站租赁合同一份;出库清单一份;张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3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出库清单中的数量不认可,存在虚假。对承诺书无异议。对截屏真实性无异议,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该找我。
被告英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四组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四组证据与英帆公司均无关系。证据一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的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和王江顺,英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实是一份证据,案件上诉至安阳中院后,原告自认证据3和证据2原属同一张纸,证据3是原告私自破坏证据的完整性,擅自从同一张纸上撕下,故意未向法庭提交。因此对证据2、3英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我方认为法庭应当给予司法处罚。
被告张祥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工程付款单、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原告未见过,对我方不发生效力。被告***对三组证据均不认同,认为证据是单方的,承诺书是本人所写,是真实的,但不是向张祥出具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英帆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4日,因建筑工程需要,原告***和被告***、王江顺签订祥瑞租货站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费用为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5元/个、顶丝0.015元/根(不包括钢丝绳、螺丝),租赁期间按出库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照常计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清租金。租赁物资退还时,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告)按约定的下列标准收取: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5元/个、顶丝9元/根,按现行价格赔偿或更换(或按租赁物资最后退换、清算时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资如弯曲损坏,能修复的按租赁物资原值5%-30%核收修理费用。严重的和不能修复的按租赁物资的原价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2019年7月14日,被告王江顺、***领取租赁物资,6米钢管371根,4米钢管174根,2米钢管238根,1.5米钢管155根,竹胶板184块×45,2020年7月16日,被告王江顺、***领取租赁物资,3.5米钢管309根,3米钢管74根,2.5米钢管385根,1.5米钢管95根,顶丝835根,十字扣4380个。
2020年3月30日,被告张祥在《祥瑞租货站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名,并确认按清单接账。同日,被告张祥出具承诺一份“对账后,双方同意减免租赁费6000元整,同意工程款到英帆公司后付清”。2020年9月23日原告曾通过短信向被告***、王江顺、张祥分别发出通知:从2019年7月14日至今,你们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现通知2020年10月10日前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
2019年9月23日被告***、王江顺向被告英帆公司出具放弃项目承诺书,同日被告张祥向英帆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竹胶板系被告***、王江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按照每块45元价格购买,不属于租赁物资。
依据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1756.29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379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江顺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取使用租赁物,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未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祥瑞租货站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违约未付租金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祥的租赁合同自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的2020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时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祥于2019年9月23日接手负责原***、王江顺负责的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2020年3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王江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张祥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并同意按清单接账的追认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江顺于2019年9月23日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祥成为新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其认可并接受合同约定内容及2019年7月14日和2019年7月16日的出货清单。据此2019年9月23日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江顺负担,被告张祥成为新的承租人后其应当承担2019年9月23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由承租方自己提货,归还时由承租方送还”,故被告张祥辩称通知了原告方拉走租赁物,原告不认可,其仍然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照账后同意减免6000元,该数额应当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未能返还的,被告张祥应当依约支付占有物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费用计算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10%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英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英帆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王江顺支付竹胶板费用的请求,虽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但竹胶板的买卖行为与租赁行为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一并处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已经向买受人***、王江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有权请求买受人给付金钱。
关于被告***辩称要求由被告英帆公司代付租赁费用,被告张祥辩称在英帆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之后优先给原告结清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竹胶板费用8280元;
二、被告***、王江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756.29元;
三、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8651.36元及2020年10月1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371根、4米钢管174、3米钢管74根、3.5米钢管309根、2.5米钢管385根、2米钢管238根、1.5米钢管250根、顶丝835根、十字扣件438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5元/米,十字扣5元/个,顶丝9元/根予以赔偿;
五、被告***、王江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175元;
六、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86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王江顺负担350元,被告张祥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艳芳
人民陪审员 殷军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马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