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58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志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岗,男,1978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志勇、被告***、被告英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3月0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濮阳县清河头乡杨昌湖小学教学楼施工口头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06日对该小学(学前)教学楼分包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310元,按实际建设面积核算总价,报酬支付日期为竣工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按约于2016年02月15日完成了施工内容,且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至今已使用2年有余)。2016年0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且于2018年12月27日补出欠条一份。现查明,该工程承包人为英帆公司,***为其分包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确定施工协议,从2015年开始施工,主体施工工期应该是4个月,直到2017年12月份才交工。一年内建材一直涨价,造成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英帆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未签任何劳务和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公司无关,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帆公司承包清河头乡杨昌湖小学(学前)教学楼工程后,转包给被告***。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06日对该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310元,后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施工。2018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补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包工不包料,并组织民工实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欠款日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日期也不予认可,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中,英帆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又非欠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04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新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