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海***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2民初1328号 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西环路建材家居商业街1栋2-3层A1208房。 负责人:但建平,总经理。 被告:海***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与被告海***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晖公司)、第三人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集安**公司的负责人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晖公司、第三人誉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669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集安**公司与被告签订《誉诚·**尚品商业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誉诚·**尚品商业项目(1-9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集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9#楼及地下室施工图的所有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技术、包进度、包报审、包检测、包送检、包竣工验收、包全部施工及工程验收费用、包系统第三方检测及检验报告费用等;合同价款:叁佰捌拾伍拾万元整(3850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拨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7%的消防工程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自被告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集安**公司全部或扣除后的剩余部分。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集安**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9年3月25日,集安**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告合同的钢制防火门调整为不锈钢防火门,增补费用72000元。2020年5月,集安**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所有施工消防工程经过被告及第三人验收通过。集安**公司经与被告结算,已完成消防工程款合计为3922000元(其中合同总造价为3850000元、补充协议增补费用72000元)。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340.04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被告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集安**公司。2022年9月,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经集安**公司与第三人沟通确认,誉诚·**尚品商业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后集安**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23年7月12日向集安**公司支付1#、4#楼的质量保证金11700元,剩余商业楼1#至9#的质保金116695.96元一直未予支付。2023年8月7日,集安**公司就被告未付剩余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向其发送《律师函》,望其在收函后尽快向集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却视而不见、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公司法》第14条、《民法典》第57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集安**公司向被告主张我方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基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第三人誉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集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2.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内容:被告、第三人为适格主体;证据3.《消防安装合同》,证明内容: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确定施工内容,约定了总承包价3850000元整;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内容:明确了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增加的款项72009元;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内容:因被告逾期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通过律师发函,催收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集安**公司与被告宏基晖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合同5.1.1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0000.00元)不含税。”合同5.3条第二、三项约定:“(2)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拨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7%的消防工程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3)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自甲方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全部或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合同落款处有宏基晖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和集安**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但建平的签字。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层各单元消防楼梯入户门,由原来的钢制防火门调整为SUS304不锈钢防火门……共计增补54×2.1×635=72009元。签章处亦有原告集安**公司及被告宏基晖公司的印章,同时还有原告负责人但建平的签字。两份合同的约定价格及增补的价格合计共3922009元。 原告集安**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案件事实:2020年5月,集安**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所有施工消防工程经过被告及第三人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被告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集安**公司。2022年9月,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至目前尚欠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未给付。经集安**公司与第三人沟通确认,誉诚·**尚品商业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 2023年8月7日,原告集安**公司授权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宏基晖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悉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6695.96元。根据快递物流信息显示,2023年8月9日律师函已由被告宏基晖公司的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誉铖·**尚品商业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并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案件事实:“2020年5月,集安**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所有施工消防工程经过被告及第三人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被告检验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集安**公司。2022年9月,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至目前尚欠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未给付。经集安**公司与第三人沟通确认,誉诚·**尚品商业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并且原告集安**公司于2023年8月7日授权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宏基晖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给付。被告宏基晖公司收到本院的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诉讼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11669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钱款给付类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起算点的确定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之日起计算。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寄出所主***的律师函是于2023年8月9日到达被告宏基晖公司处,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23年8月10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116695.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669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莫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