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2民初760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四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郭春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电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昱杲、李连震,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及郭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蔡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归还房屋并继续使用房屋,但根据被告出具的《缴费承诺书》及原告东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腾退我公司房产的函》,原告东电四公司要求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于2018年2月1日前缴清房租并腾退房屋,故租赁合同期满后该期限前期间应视为租赁关系的继续,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东电四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东电四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未按《缴费承诺书》及《关于腾退我公司房产的函》的约定支付租金、腾退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600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辩称其已缴纳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按合同第13.2条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对于租金应交纳时间,因租赁双方2016年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房租在合同签订时一并支付,双方未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确定应交纳租金日期,但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缴费承诺书》写明租金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完毕,故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实际支付之日止,按50.00元/天计算。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按照《关于腾退我公司房产的函》确定的腾房日期缴纳逾期归还房屋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私自转租、改建房屋,但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予以否认,原告东电四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存在转租或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事实,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因此支付违约金并将租赁房屋建筑结构恢复原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逾期交纳费用应依照合同第13.2条第3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欠缴的“租金”与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属同一概念,不应适用该条款,原告东电四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因该利息实际系违约金性质,原告东电四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逾期交纳房租的违约金,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电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00元,其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交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实际律师费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于2006年11月22日开始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租赁原告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房屋用于经营。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乙方惠琳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春兰,约定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45-6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齐房租款,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合同第8条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4、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6、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7、逾期未缴纳的各项费用达100元的。”合同第13.2条约定“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有本合同第12.2条第2、3、4、5、6项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若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2、乙方有本合同第12.2条第1项约定的情形的,甲方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5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3、乙方有本合同第12.2条第7项约定的情形的,应补交全部逾期未交费用,甲方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未交费用10%违约金。”“6、租赁期满,乙方逾期归还房屋的,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欠缴房屋租金,并按100元/天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继续使用该房屋。2017年5月24日,被告郭春兰及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出具缴费承诺书,写明“本人欠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1年房租金30000元整,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之日前缴纳完毕,如到期不缴纳,后果自负。”2017年12月7日,原告东电四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腾退我公司房产的函》,写明“慧琳超市代表人郭春兰:郭春兰租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45-6号(195.6平方米)(辽阳市维盾印章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南侧)的房屋,欠缴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费用六万元整(多次催缴以没有钱为借口至今未上交房租),现要求你方于2017年12月15日前缴清所欠房屋租赁费用,否则在缴清已发生房屋租赁费同时于2017年12月15日将我公司房屋腾退,如未按期清缴费用或腾退房屋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郭春兰负责。”2018年1月19日,被告郭春兰及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出具缴费承诺书,写明“本人欠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二年房租金六万元整,约定在2018年3月1日之日前缴纳完毕,如到期不缴纳,后果自负。”2018年1月19日,原告东电四公司出具《关于腾退我公司房产的函》,写明“慧琳超市代表人郭春兰:郭春兰租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45-6号(195.6平方米)(辽阳市维盾印章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南侧)的房屋,欠缴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费用六万元整(多次催缴以没资金不足为由至今未上交房租),现要求你方于2018年2月1日前缴清所欠房屋租赁费用,否则在缴清已发生房屋租赁费同时于2018年2月1日将我公司房屋腾退,如未按期清缴费用或腾退房屋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郭春兰负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缴费承诺书》、《腾退房屋函》、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解除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之间关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45-6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0000.00元;
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0.00元/天计算;
四、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00.00元/天计算;
五、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45-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百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0元,被告辽阳市文圣区惠琳超市负担2704.00元,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玥
审 判 员 鲁 波
人民陪审员 陶思慧
书 记 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