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4民初505号
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E区4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青年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姜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辉,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耀元,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刘宁邦,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辉、康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744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建设金山热电厂新建工程,并将以下10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输煤系统筒仓惰化保护装置安装工程,2、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3、除尘器电气设备安装工程,4、汽车卸煤电气安装工程,5、汽车卸煤机务安装工程,6、汽车卸煤单体调试工程,7、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安装工程,8、筒仓空气炮电气安装工程,9、输煤5号运转站岩石控制松动爆破工程,10、筒仓钻孔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出具《工程任务另委单》、《输煤汽车卸煤系统另委工程说明》方式确认,并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施工完毕,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付款,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作为国企单位,建设工程均需依法招投标,金山热电新建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丹东金山热电厂2×300MW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金山热电项目主合同),工程为固定总价5950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部分工程,是第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2月工程竣工投产,被告已与第三人结算、付款完毕,第三人未就结算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曾在原告施工时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是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并非与原告建立了合同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结算。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单引起的建设安装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对建安费增减50万元以上部分予以调整。由于涉案10项工程每项均未超过50万元,故工程结算时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增加工程价款,现再提出已无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的10项工程不包含在第三人中标工程的结算内容及结算报价内,工程建设中第三人对涉案工程从不知情。2、根据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三方之间工程结算金额与对应的工程量明确,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明细汇总表中未包含本案争议内容,此结算受法律保护,各方均无异议。3、现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结算完毕,金额确定,但该款被告未实际支付。4、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日施工完毕,但至今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此费用,原告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金山热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中标/招标通知书、金山热电项目主合同、《A标段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003号、004号、20110412号《工程任务另委单》、《输煤汽车卸煤系统另委工程说明》、《工程量签证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包括被告主管领导、现场工程师在内至少两人签字,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字均予认可,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记载事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及图纸,为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东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过相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催款函、10月18日函为原告自制,无法证明被告曾经收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造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辽宁省增值税统一发票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本案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3日,被告招标工程即丹东金山热电厂(2×300MW)新建工程由第三人(原名东北电业管理局第四工程公司)中标。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金山热电项目主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新建工程A标段主体建筑与安装,合同固定总价59500万元,同时约定每份设计变更单引起工程建安费在50万元以上的,对建安费50万元以上部分予以调整。
2010年5月8日、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厂内燃料供应系统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未尽事宜参照施工主合同执行。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A标段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分包工程之外的输煤系统筒仓惰化保护装置安装工程、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除尘器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汽车卸煤电气安装工程、汽车卸煤机务安装工程、汽车卸煤单体调试工程、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安装工程,筒仓空气炮电气安装工程、输煤5号运转站岩石控制松动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工程任务另委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工程任务另委单》上分别有时任被告总经理刘玉生、黄秀余、副总经理魏宁等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证单》有被告时任副总经理魏宁、林福军及监理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输煤汽车卸煤系统另委工程说明,记载:“1、汽车卸煤机务安装工程;2、汽车卸煤电气安装工程、3、汽车卸煤调试工程,以上三项工程不在A标段内,另行委托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施工。”下方填加“4、空气炮安装工程,5、惰化保护装置建筑工程,情况属实,国振生(被告生产技术部工作人员),4、5项从东四(即本案第三人)扣除。”下有被告工作人员国振生在输煤专工处签字,盖有被告生产技术部公章。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所列结算明细中未包含涉案工程。现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9月25日该公司作出[2018]造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惰化保护装置安装工程203109元,2、除尘器安装工程217933元,3、除尘器电气安装工程24447元,4、汽车卸煤电气安装工程263579元,5、汽车卸煤机务安装工程335667元,6、卸煤调试工程48285元,7、空气炮安装工程56278元,8、空气炮电气安装工程42351元,9、输煤系统5号运转站岩石控制松动爆破工程169887元,10筒仓钻孔工程104235元,11、土建签证工程17078元,12、输煤工程机务签证DJ00-DS-A09-ATA-011至028造价215943元,13、输煤工程电气签证275680元,上述13项共计1896906元。花费鉴定费30000元。依据该鉴定,原告施工的输煤系统筒仓惰化保护装置安装工程、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除尘器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汽车卸煤电气安装工程、汽车卸煤机务安装工程、汽车卸煤单体调试工程、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安装工程,筒仓空气炮电气安装工程、输煤5号运转站岩石控制松动爆破工程,工程款共计1361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涉案10项工程由原告施工,各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0项工程是被告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还是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从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另委单》文义理解及其内容“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机务安装工程等,现委托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看,均是对输煤系统机务安装等工程的另行委托,特别是另委工程说明明确记载汽车卸煤电气安装、机务安装、调试工程不在A标段范围内。被告虽主张工程包含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但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亦予以否认。因此,依据《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工程任务另委单》及另委工程说明应认定涉案输煤系统筒仓惰化保护装置安装、布袋除尘器安装、汽车卸煤电气安装、汽车卸煤机务安装、汽车卸煤单体调试、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安装、输煤5号运转站岩石控制松动爆破7项工程为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在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布袋除尘器电气安装、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电气安装工程为布袋除尘器安装、输煤系统筒仓空气炮安装工程的内设组成部分,亦应包含在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筒仓开口工程为设计变更工程,不属于新增工程,应包含在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现9项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上述9项工程费用共计1361536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筒仓开口工程款,因该工程为设计变更工程,不是被告单独委托原告施工的工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有关设计变更50万元以下不调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项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土建签证、输煤工程机务签证、输煤工程电气签证三项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所列项目中未包含相关签证所涉工程,本院亦未对签证及所涉工程予以审核,对此引起的纠纷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被告辩称依据金山热电项目主合同及分包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50万以下的被告不承担调整义务。因涉案9项工程不属于主合同及分包合同范围内,不受合同约束,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5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1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0.25元,评估鉴定费30000元,共计52570.25元。由原告辽宁安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6320.25元,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承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李 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