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青年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82万元。2、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东电四行劳字[1993]171号)。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2017年1月12日才给再审申请人开出其厂籍的《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东电四行劳字[1993]171号),再审申请人收到该文件后,马上就向劳动仲裁和法院主张权利,所以一、二审判决均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8月20日,东北电业管理局第四工程公司作出东电四行劳字[1993]第171号《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对***同志予以开除厂籍,***对其被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在时隔23年之久才主张权利撤销该处理决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