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5民初158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青年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姜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金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奈曼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奈曼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