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02民初159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6009号17楼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四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被告东电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电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东电四公司(当时叫东电四公司四兴物业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几年后,东电四公司将原告转变为劳务派遣工,工作地点、工作性质不变。这期间,东电四公司给原告变换了多个派遣公司,最后一个派遣公司为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这时原告的用工单位已改为东电一公司,地点不变,东电四公司还存在。原告与东电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东电一公司几次为原告变换派遣公司,原告均未得到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中旬,东电一公司以原告超过55周岁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与接任者已办理完交接手续。但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均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原告在东电四公司、东电一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多年,虽然后期原告与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些合同都是用工单位让签订的,原告与派遣单位没有任何接触,是否聘用原告也是用工单位说了算。我前几次变换派遣单位,也从未得到经济补偿金。综上,现东电一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从用工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共11年的经济补偿金27096.63元。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派遣合同是无效的,是东电一公司违背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条例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作的逆向派遣规避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关系,将原告用工关系推给派遣单位,所以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东电一公司,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原告每月工资2463.33元乘以11个月(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1年的经济补偿金27096.63元。
被告东电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的仲裁裁决(辽市劳人裁字【2017】12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电四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于入职当日即2016年1月1日外派至被告东电四公司,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原告被派遣在东电四公司服务期间,其工作内容、劳动定额标准、休息休假由东电四公司确定和安排。东电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要部分停工,对原告进行了放假安排,但并未将原告退回我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与通知,不存在任何解雇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原告应履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义务,按照东电四公司的工作安排返岗工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东电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东电一公司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月工资2380.00元。2017年5月1日起,原告不在东电一公司工作。2017年7月10日,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短信通知原告7月15日前返岗上班,原告未到。2017年7月16日,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7月22日前返岗报到并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退回。2017年8月25日,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短信通知原告9月1日前返岗上班,原告亦未到。2017年8月25日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拒收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维修班工器具领用明细表;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限期返岗通知书、短信、EMS快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被告东电一公司处工作,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系用人单位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被告东电一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原告***主张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东电一公司和东电四公司,因该两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两家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多次要求原告返岗而原告未到,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海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