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利息计算错误,要求从2019年3月23日起算。
鸣宇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新公司向鸣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74,619.77元。2、请求法院判令国新公司以人民币74,619.77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国新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鸣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国新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惠涌文南锅炉房一次性网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千山路;工程内容:一次网DN125-DN200管道安装、井室砌筑及土方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95,000元(暂定价);付款方式:工程开工5日内,国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30%,工程进行到50%,国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国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4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一采暖期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鸣宇公司开始施工,期间,国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7年3月15日,国新公司部门负责人倪建伟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后鸣宇公司、国新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鸣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庭审时鸣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国新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但鸣宇公司、国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就实际交付使用了。
诉讼过程中,经鸣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同泽鉴字(2021)第9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6,764.79元,鸣宇公司支付鉴定费2562元。后国新公司对鉴定意见申请复议,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异议回复,并将原鉴定意见书金额调整为106,57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鸣宇公司、国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鸣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经法定程序由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案涉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06,578.92元,予以采信。扣除国新公司已经支付鸣宇公司工程款70,000元,国新公司仍需支付鸣宇公司工程款36,578.92元。
关于鸣宇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第一采暖期结束,经交接验收合格后,国新公司需向鸣宇公司支付至全额工程款。鸣宇公司主张第一采暖期结束,双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国新公司则主张为2018年10月23日,双方主张的依据均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依据该验收单的记载,国新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门负责人倪建伟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国新公司供热部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国新公司两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时间间隔竟长达一年余之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国新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末,国新公司拖延至2018年10月23日才最终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情况,有故意延付工程款之嫌。考虑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及国新公司工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的时间,并考虑公平原则,确认2017年3月15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第一采暖期结束,双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自2017年3月16日起,国新公司应向鸣宇公司支付完毕全额工程款。国新公司逾期支付,应向鸣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36,57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78.92元;二、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6,57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62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65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约定: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还查明,鸣宇公司向国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国新公司收到鸣宇公司提报的结算资料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鸣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鸣宇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国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国新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对结算款的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显示,鸣宇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国新公司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6,57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15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