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北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暂定总额计算的,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应从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说明付款需要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实际付款以结算额为计算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中对违约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结算申请表的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不早于2019年3月23日。一审被上诉人自认已付款10万元,未予扣除。
鸣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鸣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欠款是农民工施工款,已经拖欠五六年。
鸣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35,424.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435,424.97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保利大都会热换站;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工程内容:设备管道安装,电气自控仪表安装;开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02日;合同价款:174,000元(暂定价);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工程开工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暂定价总额30%,工程进行到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暂定价总额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暂定价总额40%;余下10%;做为质保金,第一采暖期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第一采暖期于2017年3月31日结束,2017年3月15日,被告部门负责人倪建伟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志城鉴(法)字[2021]第86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3,03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经法定程序由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363,033.38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均无异议。本院确认2017年3月15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完成,双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自2017年3月16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去合同暂定价10%的质保金金(17,400元)后剩余的全额工程款345,633.38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345,63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可知,质保期应为两年,自2017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止。故2019年3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17,40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033.38元;二、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5,63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5,63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6元,由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4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约定: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还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资料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新北热电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对结算款的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中进度款的进度款付款额度是按照合同暂定价计算的比例,而本案工程款经结算总价363,033.38元高于合同暂定价174,000元,且系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做出,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显示,鸣宇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竣工交付后故意拖延结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新北热电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亦针对上述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已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33.38元;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3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1元,由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