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新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鸣宇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应由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
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鸣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的705,360.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705,36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58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原告沈阳鸣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度一次网北线松花江街DN350段改造(昆山东路至宁山东路一线)管线改造-1标段;2017年度辽河锅炉房一次网(皇姑供暖)。工程地点:1、辽河锅炉房(巴山路)一次网;2、松花江街DN350段改造(固定墩编号FS1-FS3,FS3墩南10米-FS10)。工程内容:一次网管线安装、土方、固定墩等工程(详见图纸)。承包范围:一次网管线安装、土方、固定墩等工程(详见图纸)。承包方式:管道、阀门、管件等材料采用甲供材。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37,500元(暂定价),其中辽河锅炉房(巴山路)一次网为110,000元;2017年度一次网北线松花江街DN350段改造-1标段为727,500元。结算时按照《联美量子节能环保集团2017年预结算审定办法》执行,并让利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集团集采部核对甲供材确认无误后,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格并与工程与成本管理部核对甲供材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双方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单是后补签的事实,原告称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单独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记载上述工程造价为1,207,360.72元,但被告未对此进行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0元,余款被告以工程尚处于审计过程中为由拒绝支付。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咨询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同泽鉴字(2021)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度一次网松花江街DN350段管线改造一标段造价鉴定金额为795,898.56元。原、被告均提出复议申请,咨询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17年度一次网松花江街DN350段管线改造一标段鉴定对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原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调整为756,103.63元。并于同日作出《2017年度一次网松花江街DN350段管线改造一标段鉴定对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回复》,再次载明,原鉴定金额调整为756,103.63元。后原告提出对2017年度松花江街一次网工程补充鉴定,咨询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同泽鉴字(2021)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补充鉴定金额为16,239.40元。被告提出复议,咨询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出具《2017年度松花江街一次网工程补充鉴定对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回复意见未改变补充鉴定金额。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2,583元。另,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意见确定案涉工程款为772,343.03元(2017年度一次网北线松花江街DN350段管线改造-1标段与2017年度辽河锅炉房一次网皇姑供暖)。由于被告已付工程款502,000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0,343.03元。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虽在庭审答辩中称部分工程质保期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但经本庭询问后,其认可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交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计算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未向法庭提出未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通过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故本院确定被告以270,343.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鉴定费承担,因原告单独制作的结算书与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故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583元,原告自担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43.03元;二、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0,343.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583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4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728元,由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928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
关于沈阳国新环保公司上诉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付款约定,合同签订且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集团集采部核对甲供材料确认无误后,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格并与工程与成本管理部核对甲供材后附至结算额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上诉人对竣工验收单的最终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但沈阳国新环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实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2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3108.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9310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2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728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